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49,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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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李子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此係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編寫之車輛英文代號稱之)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張繪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陳甫宣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撞碰撞,並因此致使張繪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晰可查,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迴車」前已顯示左轉燈光,更有短暫停止,確認來往車輛後,方緩慢前行,並無任何突然煞車、未顯示左轉燈光,甚至是突然回車等情,顯見原告在「迴車」前有先使用左邊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並以後照鏡親自目視查看有無前後來車,全然符合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再者,由撞擊畫面觀之,張繪係騎乘系爭A 車跟隨原告後方,且在原告煞停後約2 至3秒始自後方撞擊原告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再擦撞左側後方車門,接續撞擊左方駕駛座車門,足見張繪所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且突然超車,當下全然無任何煞車痕跡。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恐係張繪車速過快,且突然超車所肇致,原告實無法反應,並非原告行為所致。

⒉又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1 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文等資料所示,所謂迴車駕駛行為,係指待汽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後,再為左轉駕駛行為,始屬該當。

換言之,若僅是先左跨越至對向車道,而並未完成另左轉駕駛行為,亦即車輛之車身尚未完成180 度迴轉,難認為迴車駕駛行為。

是本件原告遭撞擊時僅在左轉駕駛行為,尚未完成另左轉駕駛行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僅是左轉並非迴車,被告就此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遽為裁處,尚難認為適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5837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略以):「…張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與李子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迴轉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無違規行為。

惟依照上開函覆所附之採證光碟,於影片第6 秒至第8 秒,原告車輛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車頭即向左偏移,再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為迴轉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另原告又稱其駕駛行為並非迴車一節,惟原告已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其要準備迴車,是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⒋再就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可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16時29分許,駕駛B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張繪所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使張繪死亡,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58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陳甫宣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違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交通事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10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肇事,另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土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亦為道安規則第106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並非迴轉,而係左轉,且左轉前有依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更有短暫停止,確認來往車輛後,方緩慢前行,並無任何突然煞車、未顯示左轉燈光,甚至是突然迴車之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A車駕駛車速過快,且突然超車,致使原告反應不及,車禍事故發生並非原告所致等語。

經查:⑴依據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本件車禍當天於舉發機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我在網狀線準備要停等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於隔日即107 年6 月10日之警詢調查筆錄中亦再次自承:「該車計程車是我駕駛的。

我當時剛左彎,我還沒迴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足見,本件車禍違規時間當時,原告確實係要左迴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原告於本件臨訟翻稱其係要左轉云云,不足採信。

⑵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山鶯路340 巷、文華巷、中華巷、國光巷-1. 山鶯路340 巷、文華巷(全)[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3分5 秒。

⒉錄影畫面時間06/09/2018 16 :28:52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如本院卷第34頁之原告行車路線圖所示),出現於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上往桃園方向。

嗣錄影畫面時間06/09/201816:29:02許,系爭B 車停於山鶯路路邊準備迴轉對向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06/0 9/201816 :29:20許迴轉完成往鶯歌方向行駛。

⒊錄影畫面時間06/09/2018 16 :29:25許,訴外人張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亦出現錄影畫面中,行駛於山鶯路上往鶯歌方向騎乘,並跟隨於B車後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06/09/2018 16 :29:38許,系爭B 車已駛至『欣興電子公司』前之黃色網狀線前,並向左駛至對向車道,準備左轉或迴轉,此時A 車亦駛至黃色網狀線區,並駛至B 車左側準備超車,然兩車卻在此時發生碰撞,A 車並倒於對向車道上。

(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00000) 山鶯路340 巷、文華巷、中華巷、國光巷-3. 中華巷( 全)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 o vie。

⒈錄影畫面共32分5 秒。

⒉錄影畫面時間06/09/ 201816 :29:28許,系爭B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行駛於山鶯路上往鶯歌方行駛,接著出現系爭A 車跟隨B 車後方,亦往鶯歌方向行駛。

⒊錄影畫面時間06/09/2018 16 :29:40許,可看見B 車於黃色網狀線區向左駛至對向車道,欲進行左轉或迴轉時,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致使A車倒於對向車道。

(三)檔案名稱:POMY 6908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0秒。

⒉光碟播放時間2 秒許,系爭B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行駛於山鶯路上往鶯歌方向。

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A 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跟隨於B 車後方,同樣往鶯歌方向行駛。

⒊光碟播放時間7 秒許,系爭B 車已駛至『欣興電子公司』前之黃色網狀線區,使用左側方向燈,直接向左駛進對向車道,並無暫停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經過,此時A 車已駛至系爭B 車之左後車門附近。

⒋光碟播放時間8 秒許,A、B 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B 車駕駛座車門,嗣光碟播放時間10秒許,A 車倒地,而機車駕駛倒地不起」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略以):「張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方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與李子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網狀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陳甫宣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5至37頁)。

⑶是依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肇事過程之錄影內容以觀,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行進中所為之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已可認定;

再依前揭勘驗內容:「⒊光碟播放時間7 秒許,系爭B 車已駛至『欣興電子公司』前之黃色網狀線區,使用左側方向燈,直接向左駛進對向車道,並無暫停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經過,此時A 車已駛至系爭B 車之左後車門附近。

⒋光碟播放時間8 秒許,A 、B 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及現場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以觀,可見,原告自駕車初顯欲左迴轉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不過僅歷短短1 、2 秒而已,此轉眼瞬間,直行擁有路權之張繪實難以預期防範原告此突然左迴轉之行為,尚難認張繪有過失責任,且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另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見,本件車禍肇因係原告未注意後方張繪駕駛之機車與其車輛已很接近,而未讓張繪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並直接左迴轉,導致張繪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是尚難認張繪有超速及突然超車之情事,況且張繪有無上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駕車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繪駕駛車速過快且突然超車,致使原告反應不及,車禍事故發生並非原告所致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關於「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土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迴轉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縱使原告於迴車前,有查看來往人車,然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核屬過失。

況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 號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上開違反道安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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