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檢舉人車速極慢,不到10公里,且在超車
-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原告雖有鳴按喇叭提醒前車,惟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涉有「未經前行
-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
- (四)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
-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前述駕駛汽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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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俊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0時2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空路時,因違規超車經民眾檢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5 月7 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違規超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遲於107年11月1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4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未經前行車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1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處分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檢舉人車速極慢,不到10公里,且在超車前原告已經多次以喇叭警示前車讓行,對方一直不予理會,事後竟然還因為被按喇叭檢舉,當原告收到罰單馬上打電話聯絡開單員警,一開始還堅持原告沒警示前車就超車,原告表示有多次以喇叭示意前車讓行,等待他確認原告有按鳴喇叭,回覆說他無法撤銷罰單,要裁決處才能撤銷,後來裁決處人員叫原告自認倒楣把罰單繳掉,他也有類似情況都自認倒楣,他說申訴沒有用即使到法院也一樣要繳,周遭朋友、親人也是這樣說,原告認為臺灣是法治國家,一定會還我公道。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原告雖有鳴按喇叭提醒前車,惟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即超車,違規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47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
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
。
(二)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涉有「未經前行車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違規事實,由民眾採證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並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碟、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
惟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車速緩慢且其已按鳴喇叭數次提醒,故否認本件違規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檔名:0000000000- 尤俊傑君-8769-R6_R_ .a vi ,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上角日期顯示0000-00-00,畫面顯示該處為未劃設地面標線之連續蜿蜒爬坡道路,道路狹窄,道路一旁為山壁、另一旁則為懸崖,可見山下大海,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於10時23分45秒即影片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二次並試圖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未果。
於10時23分55秒即影片時間12秒許,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三次,檢舉人車輛尚未靠邊讓行或減速,系爭車輛仍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⒉檔名:0000000000- 尤俊傑君-8769-R6 . avi,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右下角日期顯示2018/04/21,檢舉人車輛未劃設地面標線之道路,前方路旁設有三面安全方向導引標誌,10時23分58秒即影片時間1 秒許,可聽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二次,引擎並有高速運轉聲音,檢舉人車輛尚未靠邊讓行或減速,影片時間4 秒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檢舉人車輛因受迫而向右閃避並接近路旁崖坡之樹木。
(四)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本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後,並伺機自其左側超越後持續行駛,該當超車行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原告在超車前,並未等待檢舉人車輛靠邊慢行,雖超車前應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惟系爭車輛間歇性按鳴喇叭並在後不斷逼近,對前車仍形成不當之壓力,更未等待讓行即在爬坡道路逕自超車而使檢舉人車輛受迫險進入路邊崖坡,已然使該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風險,自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其有鳴按喇叭,即可不顧他人安危強要他人讓道逕為超車。
末查,縱使檢舉人車輛因接連不斷之爬坡道路而車速較慢,惟既未靜止不動,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仍應待其靠邊慢行方得超車,然系爭車輛顯未經前車允讓或靠邊,即行超車,原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係依規定超車,自無可採。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前述駕駛汽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依法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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