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6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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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江翌豪
法定代理人 田初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ZS7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ZS78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1,000 元在案。

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四樓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簽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8 年3 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3 月20日起算至108 年4 月8 日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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