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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3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子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三段179 巷口時闖紅燈直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08 年3 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08 年4 月26日前到案。
嗣原告在期限前之108 年3 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5 月3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段是四線車道,中央並有分隔島。但警局卻說車多路窄,並非事實。
當時才三輛車,要攔查是輕而易舉的事情。
且當時道路口紅燈2 秒就變成綠燈,原告在停等區左腳也著地,前面機車車尾燈也亮起,代表車已經停下,請明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陳述181-CPV 號車於紅燈時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駕駛人並無左腳著地停車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復查採證照片,照片時間108/03/02 09:03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且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停止線;
而該機車無視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未予攔查並採逕行舉發是否合法?㈡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逕行舉發為合法: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 一) 3.之規定所許。
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舉發機關108 年4 月9 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08883號函略稱「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
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該路段為雙向六線車道,路幅要非狹窄。
惟民族路三段通過該路口後,與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已相距不遠,縱使在採證照片拍攝時之短時間內並未出現大量車潮,仍可合理確信該處為車多且車速快之路段,如員警欲發覺違規後啟動車輛進行追截,勢必在車流間穿梭以追趕系爭機車,更可能與上下交流道之車流搶道,極有可能因此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
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
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項本文僅係針對本條第1項第7款之取證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是拍攝照片取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綜上,本件員警拍照採證後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⒈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⒉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6 頁背面、第26頁背面- 第27頁背面、第40-41 頁),系爭機車位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顯示倒數秒數為37秒;
在紅燈倒數秒數為36秒時,系爭機車前輪已位於停止線上;
又在紅燈倒數秒數為35秒時,系爭機車已超越路口機車待轉區,且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
又其在二秒內已自車道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更未有煞車之舉動,照片中亦未見有原告所稱左腳著地之情形。
足認系爭機車自始並無停車等待紅燈之意,更基於闖紅燈之故意駛入路口,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直行,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第3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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