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66,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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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申永平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 年4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吸毒駕車),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未料,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7公里處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吸毒駕車),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鑑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違規事實,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8 年4 月2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第58-Z00000000 號等2 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易處處分部分」、「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9 月26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第58-Z00000000 號2 份裁決書裁罰之依據,分別係闖紅燈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與本次裁決認定原告有失用毒品之理由無關,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施用毒品以及施用毒品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有調查及理由未充分之違法。

再者,上開2 份交通事件裁決結果之簡要理由,均有載明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裁決之基礎,倘若本件確實因原告施用毒品而應予裁罰,檢察官又怎會不起訴原告,顯見被告所持本件裁決之理由容有理由矛盾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復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8 月26日新北樹警交字第108394818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717號函所附資料可知,原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行為,其違規事實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等規定,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施用毒品與交通事故無關,且獲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其法律明文規定處罰之要件並未規定吸食後體內濃度標準,亦未明定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方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本條立法上乃近似於刑法上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當事人係於駕駛車輛間施用毒品或甫施用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僅需行為人駕車經檢驗時遭驗出確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反應,無須達或逾越一定標準數據,亦無須生有事實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要件,僅需車輛駕駛人駕車經遭查獲而其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73 號判決)。

綜上所述,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⒌另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情,已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分別以上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6 年4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7公里處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等事實。

此有108 年8 月2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106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6 年4 月6 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7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106 年7 月1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8頁)、106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先後2 次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經警員測試檢定後,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而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8 年8 月2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106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違規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717號函文、106 年7 月10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06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67頁、第77至79頁),且本件原告先後於106 年4 月5 日及同年7 月10日等2 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遭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足證原告確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交通事件裁罰之依據分別係闖紅燈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本次裁決認定原告有施用毒品之理由無關,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卻實施用毒品以及施用毒品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有調查及理由未充分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分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鑑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違規事實而裁罰原告,已詳如前述,可見,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原告係闖紅燈或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事由而裁罰原告。

至於原告是否另有因闖紅燈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而遭裁罰之交通裁決事件,則係屬於原告對於上開裁罰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尚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又觀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再對照同條項第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

參諸本條款於86年1 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規即屬成立。

故縱使原告於駕車時並未吸食毒品,惟其既確實有於駕車前經檢測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檢定結果,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即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⒋至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原告,顯見被告所為之裁決容有理由矛盾之嫌等語。

惟查,觀諸桃園地檢署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有關原告吸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處罰駕駛人,其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原告僅需施用毒品後駕車,即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須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縱使原告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等違規,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三)被告分別以上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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