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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8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笙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時,因併排臨時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不聽從制止並逕自駕車離去,員警即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4 月1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3 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5 月9 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108 年5 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
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重新製發同號裁決書並改認原告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裁處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該路口為查找道路名稱而遭巡邏員警驅離,原告駛離原臨停處所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放,員警又前來攔查,並無攔查之正當理由,且攔查時並無吹哨、揮舞指揮棒或大叫等明確攔查行為,攔查行為並不合法,又原告當時為免妨礙交通已經立刻移置車輛,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本件裁罰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2 月26日23時3 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中正路段(往三民路方向) ,員警上前進行第一次勸導驅離,該駕駛人駛離後迴轉仍併排停放於中正路(往市區方向) ,員警見該駕駛未改善便上前要求出示證件配合舉發,豈料其見警方查詢車籍資料之際,便逕行走向車輛欲將車輛駛離,員警見狀立即制止並請其配合,惟該駕駛仍執意駕車駛離現場未依規定接受稽查,遂依道交通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客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㈡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客觀上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建豪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此部分之罰鍰亦已繳納,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員警王建豪108 年6 月13日之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經勸導其駛離後,其於路口迴轉將車停放在湯包店家前仍處於違規停車之狀態,便請其下車配合取締其併排違停,欲查證其身份時,其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以小電腦查詢車主身份時,該員一怒之下走向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中途不停呼喊其站住、回來等語,其仍執意駕車逃逸」(本院卷第32頁),以上情節經核與證人具結所述相符,並就卷附採證相片之時間序及攔查經過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 。
又證人即員警王建豪當場欲對原告取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卻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舉發,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離開之事實,是原告客觀上有經交通勤務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要無庸疑。
原告主張其客觀上無經攔阻不停之逃逸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⒈舉發員警當天在現場因原告違規併排停車,要求原告下車出示證件,然原告不願配合駕車離去,經舉發員警大聲追呼「站住、不要跑」等情,業經證人王建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⒉原告於審理中當庭聲請傳喚在桃園區中正路247 號湯包店工作之黎文勇具結作證。
證人黎文勇之證述略以:「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證人答:不認識,但是因為原告常常來買湯包,他是湯包店的客人。
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因為在湯包店併排停車而被警察取締的事情?證人答:我知道。
法官問:證人為何知道?證人答:因為事情發生那一天我有印象。
法官問:證人在湯包店負責工作為何?證人答:我是在湯包店外面收錢,因為外面只有一個人,我只負責收錢,並把湯包交給客人。
法官問:證人對於原告違規併排停車而遭警察取締,有何印象?證人答:原告因為違規停車,警察好像有來開單,原告把車開到我們店門口,警察再過來跟原告講話,講什麼我沒聽到,因為有一段距離,原告有問湯包好了沒,我說快好了,原告拿湯包完就開車走了,那天警察有喊他的車牌。
法官問:當天警察為何要喊他的車牌?證人答:我不知道,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客人。
法官問:除了聽到警察喊他的車牌外,還有無喊其他事情?證人答:我只有聽到警察喊他的車牌,因為他的車牌有一個『S 』。
法官問:警察喊原告車牌的音量是否很大聲?證人答:就比平常說話大聲一點。
法官問:原告聽到警察喊他的車牌,是否有將車輛停下來?證人答:好像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買湯包、拿湯包下車、被警察攔查的順序為何?證人答:原告一開始停對面,警察就有過去,然後原告把車迴轉停在湯包店門口,原告有下車跟我拿湯包,原告將車停在門口時,警察又出現了,他們2 個人不知道在講什麼,原告拿完湯包是否有跟警察講話我不知道,然後原告就上車開走,警察就喊原告的車號。」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第68頁) 。
⒊本院認,依員警高呼車牌示意原告不得離去之方式、現場客觀環境為鬧區,連在湯包店內工作之證人尚得聽聞員警呼喊車牌、原告經警示意不得離去後仍逕自徒步返回車上之反應等綜合觀察,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原告客觀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
原告主張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主文係認原告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於108 年6 月27日重新製發裁決書時改認係同條項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上開違反法條均列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處行政罰亦均相同,被告未變更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舉發照片,僅變更為同項之違規事實,可認前後裁處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被告自得逕予更正違規事實,並對原告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裁決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並因之遭警攔查,卻不聽員警之制止,拿取湯包後逕自上車逃逸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王建豪日費為500 元、旅費為0 元;
傳訊證人李智卿日費為500 元、旅費為84元(另證人黎文勇捨棄聲請證人日費及旅費,證人日旅費共10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1084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1084元(1384元-300 元=108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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