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提起上訴,案號為鈞院108年度交簡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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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余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酒測值達1.14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於108 年3 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提起上訴,案號為鈞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且案件尚在進行中,是被告應等到判決結果出爐,始得對原告進行裁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此有鈞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108 年6 月4 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15627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林博仁、李博翔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07 年11月2 日18時至20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派遣至本轄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理事故,處理事故途中,職發現違規人余承勳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騎乘至現場,經職將其攔查後發覺其余員滿臉通紅、渾身酒氣顯有喝酒之虞,並初步詢問得知違規人余員稱有在家喝酒後才騎乘機車出門,故對違規人余員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1.14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始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等語。
⒋又本件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罰鍰不予裁處。
⒌再根據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次違規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其駕駛執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酒測值達1.14MG/L」之違規事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18時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居處飲用高樑酒半瓶至19時許,雖飲酒過量,卻仍於晚間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經舉發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除有前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外;
且原告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部分,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53分許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判處原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536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95號、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公共危險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故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53分許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因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因本院已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原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原應裁處罰鍰之部分即不予裁處。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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