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7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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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詹政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16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其配偶詹政達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時,經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僅有11種違規可使用非固定式儀器拍照舉發,且臺北地院審理後亦認為處罰條例雖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可採逕行舉發方式,但同時也對所謂「科學儀器」之採證設有嚴格限制,除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少數但書外,其餘均應使用「固定式」儀器,並定期公布儀器設置地點始合法,況由採證照片觀之,照片內並無顯示交通號誌,亦無法舉證係號誌紅燈時所採證。

再者,系爭路段設有慢車道道路,而檢舉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已違法採證在先,不符程序正義,而被告無法證明合法時,即不應擴大解釋,自行推定屬合法行為。

是本件被告僅憑逾越標線之截圖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原處分具有瑕疵,至為顯然,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 、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揭明。

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2112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於108 年3 月2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LP-5901號自用小客車有下列違規行為:(二)108年3 月21日16時44分於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語。

⒊又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有舉發影片為證,足認原告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無誤,足認原告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無誤。

機車停等區設置之目的,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起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已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內停留。

⒋至原告主張以非固定式相機拍照違法一節,惟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並無法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同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原告之主張實與法有所誤會。

另原告又表示檢舉人以行車記錄器檢舉違法等語,惟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等語觀之可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16時44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其配偶詹政達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時,經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211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其配偶詹政達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21日16時44分許,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1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大興西路右轉中正路,右轉後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檢舉人則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原告車輛後方,同樣右轉中正路,並於右轉中正路後,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1 16 :44:56許,系爭汽車已駛至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並暫停於中正路上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且系爭汽車之全身均在『機車停等區內』,此時可看見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而原告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同樣在停等紅燈號誌,此時同德五街上可看見不少車輛正在通行,且行人穿越道上亦有行人正在行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函文所述之檢舉情節(略以):「…旨案為本分局於108 年3 月2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LP-5901號自用小客車有下列違規行為:(二)108 年3 月21日16時44分於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語,及所附違規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確實有違規停留於機慢車停等區內之事實,故堪認原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容許以科學儀器採證,但對所謂科學儀器之採證亦有嚴格限制,除該條例所規定之少數但數外,其餘均應由固定是儀器拍攝,並必須定期公布儀器設置地點始合法等語。

惟查:⑴關於處罰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第614 號、第615 號、第633 號、第634號、第635 號、第63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足見處罰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⑶再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⑷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21127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針對逕行舉發原則上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未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違規採證照片並無交通號誌顯示,無法證明係檢舉人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所採證,且檢舉人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已違法採證,並不符程序正義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內容觀之,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1 16 :44:56許,系爭汽車已駛至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並暫停於中正路上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且係完全占用機車停等區,顯見原告並非煞車不及,而不慎跨越機車停等區,而使車身一部分占用機車停等區。

再者,檢舉人雖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而有違法取證之嫌,惟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抑或「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並未詳述。

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則檢舉人本可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本件之取證即無問題;

縱使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然檢舉人違規係另一違規行為,並不能作為本件阻卻或免除原告違規責任之事由。

又由上開錄影畫面內亦可看見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而原告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同樣在停等紅燈號誌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34至36頁),足見當時原告所暫停路口之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同德五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雖係交由其配偶駕駛,惟因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於其配偶,是被告逕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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