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79,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國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8 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係依據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車輛稱之),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 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欣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超車肇事」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函文內之說明三表示(略以):「此裁罰依現場跡證出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經交岔路口超車肇事」等語,其文中使用「可能」一詞,可見執法人員對此原因並非十分確定,則被告不應使用一個自己都非十分肯定之原因處罰原告。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要件有二:一為超車,另一為設有相關標誌之路段,然該巷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之標誌,因此不能引用上開條文裁處原告。

嗣被告以108 年4 月2 日函文回覆原告,認為該地點為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依法免設岔路標誌,惟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並不包括依規則免設相關標誌之路段,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6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07886號函文表示(略以):「…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80007370號函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分析後應限期舉發當事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一覽表』(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行經交岔路口超車肇事【47-1】);

本分局員警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6 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2282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所經查華康街176 巷口已有設置限速30公里標誌牌面。

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規定,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4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之路段免設岔路標誌…」等語。

⒋本件原告駕車在道路行駛,行經肇事路段(設有速限30公里標誌之交岔路口路段),依法即負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且不得超車之義務,原告違反該義務而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8 時53分許,駕駛B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 巷口時,與邱欣葦所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超車肇事」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07886號函文及其附件當事人肇事原因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6 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228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8 日8 時53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 巷口處,並與邱欣葦所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亦於102 年2月6 日交路字第101004555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為更明確道路行車環境,俾利駕駛人依循遵守,立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三讀修正通過並已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時,方有該條規定處罰之適用,至於本案貴會所詢該交岔路是否有設置條例規定所稱之交岔路口標誌情形,仍請貴會洽該道路主管機關確認之」等語。

⒉又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⒊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⒋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⒌本件被告雖提供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6 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228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等資料,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FILE3625。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8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邱欣葦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26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嗣光碟播放時間1分27秒,可看見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C 車)自華康街181 巷左轉華康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跟在上開C 車後方,並左轉華康街。

⒋光碟播放時間1 分31秒許,上開C 車已駛至華康街與華康街176 巷口處,並減速欲暫停於巷口處,原告亦駕駛B車跟於C 車後方,此時A 車亦駛至華康街176 巷與華康街路口處,並欲左轉進入華康街。

⒌光碟播放時間1 分33秒許,原告駕駛B 車超越暫停於巷口處之C 車,並持續行駛於華康街上,往錄影畫面右側直行。

嗣光碟播放時間1 分34秒許,於A 車進行左轉中,與B 車右後車輪部位發生碰撞,嗣A 車即暫停於華康街176 巷口中間,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邱欣葦所駕駛A 車之行車方向係屬左轉彎之車輛,而原告駕駛之B 車則屬華康街之直行車,理應左轉彎之A 車要讓直行之B 車先行後,始得續行。

再者,系爭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6 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22828號函文及肇事路口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在卷可佐,而綜觀卷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超速違規駕駛行為之舉證,顯然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車速,已屬隨時可保持煞停之車速,復按兩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點觀之,係A 車撞擊B 車之尾部,雖一般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之前應先注意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後,始得通過路口,但由上開兩車車身之撞擊點(即B 車左側尾部)觀之,顯然係原告於通過路口當時,A 車始撞擊到原告車輛,原告並無義務去注意,甚至亦無法注意到左轉彎之A 車將與其發生碰撞。

況被告所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係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規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肇事路口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之標誌,僅設有「速限30」及「禁止大貨車進入」等標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是縱使原告所駕駛之B 車有於系爭路口處超越暫停之C 車,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告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

⒍再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提出上開之證據,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為屬實,既乏積極證據,自無從確認原告確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系爭路口設有「交岔路口標誌」,則被告所主張「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後,該部亦僅表示(略以):「說明:三、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原條文為『……』,係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訂定,考量前揭所指之處所、地段不易認定,駕駛人亦不易識別,該條款於94年12月9 日修正為『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亦併同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並未回答本院之問題(即駕車行經於免設岔路標誌之交岔路口超車,處罰機關不得以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裁罰駕駛人?)。

準此,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違規行為,殊不得逕以有本件交通事故,逕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屬實。

是原告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核非無據,則依被告所提供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