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80,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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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0號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0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往台麗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12月27日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08 年2 月10日前到案。

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以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4 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經原告於同日至被告處所簽收而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於108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8 年8 月14日重新掣發同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刪除諭知易處處分之處罰主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實際行為人即訴外人賴正翔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已載明如因違規所生之處罰,罰鍰部分應由其負擔,如牌照被吊扣,自牌照吊扣之日起至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之日止,其應按租金標準負擔。

足證原告出租車輛時,已對訴外人賴正翔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善盡車主之監督義務,其仍有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得遇見而可防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原處分之處罰。

且原處分先行諭知易處處分,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處分等語。

並聲明:

(一)原處分主文關於「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8 年5 月18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5 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8 年6 月2 日前繳送牌照。

(二)108 年6 月2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 年6 月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無效。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以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惟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

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亦未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080008702號函復原告限期至本處辦理該車輛牌照吊扣在案(CG0000000-0 號) ,原告再於108 年3 月22日提起第CG0000000-0 號違規陳述主張吊扣免責,案經重新審查後仍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故意及過失而維持原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三)原告代表人許世恩於辯論程序中陳述略以:「我們只能依照監理站之規定,只要給我們駕照,我們就將車租給他,至於駕駛人上路要開多快,我又不在現場,我要如何去限制他,就算我有講,系爭車輛承租人也不見得要聽我的。

合約是根據交通部訂定的定型化契約,之後交通部也沒有更正這個定型化契約……我們已經轉責給當事人,我們只是業主,我們不知道要如何去約束駕駛人,應該是由政府約束駕駛人……。」

,而系爭車輛定型化租賃契約第8條雖約定違規罰款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以及吊扣牌照期間按租金標準向承租人追討(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違規行為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公司已盡其擔保承租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承租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以上開言詞消極推託,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承租人之選任監督舉措僅止於檢驗承租人之駕駛執照並仰賴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責任約束,並推卸原告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車輛違規時應負之責任,指謫應由政府進行監督。

準此,原告對於駕駛人在外駕駛行為以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承租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公司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四)末以,被告前所為之原處分原先諭知易處處分,原告訴之聲明二亦請求確認此部分主文為無效,然原處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業於108 年8 月14日另行掣發裁決書並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處罰主文,即已無易處處分違法加重疑慮,茲不再詳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告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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