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8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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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蔣昌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04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049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原告並親自於108 年1 月7 日至被告處領取原處分,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8 年1 月7 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1 月8 日起,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 年2 月9 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惟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8 年2 月11日( 星期一) 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 年5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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