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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羽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因行駛時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 號及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8 年5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4 月9 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8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於108年5 月31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變換車道時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車輛當時突然右偏欲變換車道,原告考量車速與車距,遂按鳴喇叭示警並向右偏移,卻在車內聽到碰撞聲,原告車內當時有未滿周歲之子女,突如其來的狀況導致子女大哭,之後因右方有來車,故將車輛使回原車道減速打算停車察看車況,正準備下車時檢舉人車輛卻從右側車道超車,並無停車察看意圖,原告對此氣憤,才有第二次攔車之意,是要請檢舉人停車處理,檢舉人車輛卻加速駛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切入左側車道,復煞車後有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形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本院依職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原告行車記錄器光碟,檔名:Mivue_00000000_105907.mp4:影像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右下方日期為『2019/02/10』,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內線車道4266-TJ 號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卻打方向燈後立即變換往中線車道切入,系爭車輛見狀向外側車道閃避,影片時間6 秒許,系爭車輛閃避後再度回到中線車道並煞車在車道中停止。
影片時間11秒許,系爭車輛緩慢起步。
影片時間18秒許,該4266-TJ 號車輛自外側車道出現並向中線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因而稍向左閃避。
(見本院卷第58頁)⒉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光碟,檔名ALP-8809.mp4:影像為檢舉人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左下方日期為『2019/02/10』,畫面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7秒許,檢舉人車輛逐漸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待變換車道完畢,於影片時間10秒許,ALP-8809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出現並未使用方向燈即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相距約一道白色車道線,系爭車輛旋即於前方煞車停止,檢舉人車輛見狀亦煞車停止。
影片時間17秒許,檢舉人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同時起步。
影片時間24秒許,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再度切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後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30秒許,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並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二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系爭車輛再度驟然煞車。
影片時間34秒許,檢舉人車輛見狀即在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㈣據上開勘驗所呈,該路段斯時並無壅塞,路況順暢良好,車道亦屬寬敞無障礙物或任何突發狀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二次無故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且均係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所為,此等舉動顯係針對檢舉人車輛而為之,此情原告亦不爭執,惟原告起訴狀主張係檢舉人不當變換車道又疑似發生碰撞,檢舉人車輛卻未停車才為第二次攔阻等語云云。
㈤然查,雖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佐證檢舉人車輛於影片中第一次變換車道時未與直行車保持充分之安全距離,造成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必須避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於閃避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二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情形亦屬明確。
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本件原告以檢舉人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節置辯,然按上揭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縱使檢舉人車輛有其他違規,原告除得進行採證並向主管機關檢舉外,仍應注意交通安全並依規定行駛。
而原告前開所為,係對交通秩序製造危害之違規行為,且不因其他車輛違規在先即可執為免責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再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9 日陳述意見時略稱車上子女之奶瓶落灑於車內,一時緊張才會停車撿拾奶瓶,對方超車後又逼車,導致再有第二次減速撿拾子女身上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卻於起訴狀改稱是聽見碰撞聲響,當時小孩在車內哭鬧不已,以為有發生事故才停車檢查車況,看見對方欲離去才攔阻以使其留置現場處理云云。
原告對於在車道中煞車動機之說詞反覆不一,顯有矛盾,所述真實性難謂無疑,且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未聽聞碰撞聲及小孩哭鬧聲,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是系爭車輛二度無故在車道中驟然停車,經核原告之舉顯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至為明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資認定。
㈦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1.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2.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6 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8 年7 月13日前繳送牌照。
㈡108 年7 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 年7 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㈣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起為吊扣起算日」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3.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經法院闡明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
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
是本件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至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是本院依職權確認上揭處罰主文第2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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