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原記載為:「先鋒農機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本件檢舉達人是否具有法院核准之舉發資格?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 (二)原告兩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
- (三)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 (三)原告兩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 (四)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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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謝祥勇即先鋒農機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原記載為:「先鋒農機行負責人謝祥勇」,惟先鋒農機行係謝祥勇個人獨資經營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件原告應為謝祥勇即先鋒農機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檢舉達人是否具有法院核准之舉發資格?是否所有老百姓於駕駛前要先檢查方向燈是否正常?又為防止遭檢舉,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是否於每個路口均要下車檢查方向燈有無壞掉?當時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向燈是正常,而右後方向燈臨時故障燒掉。
再者,前後2 次違規僅間隔30多秒,相距幾百公尺,原告共有2 次左轉、2 次右轉之行為,然原告並非右轉不使用方向燈,左轉卻使用方向燈之駕駛人,未有如此習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107 年12月7 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3525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07 年10月19日),R2-0389號車107 年10月13日10時15分0 秒至9 秒(對照蒐證錄影時間)在平鎮區天津街與上海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晝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三)查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07 年10月19日),R2-0389號車107 年10月13日10時14分25秒至35秒(對照蒐證錄影時間)在平鎮區天津街151 巷與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晝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是依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容,系爭車輛兩次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原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方向燈故障一節,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原告兩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
(三)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7 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352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亦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_566486_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仍係行駛於原告汽車後方,錄影畫面時間2018/10/13 10 :14:29許,原告汽車駛至天津街151 巷與中豐路南勢二段406 巷口時,即進行右轉彎,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_566483_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8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於天津街上,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原告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10/13 10 :15:03許,原告汽車駛至天津街與上海路口時,即進行右轉彎,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10月5 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分局查復情形:…(二)查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07 年10月19日),R2-0389號車107 年10月13日10時15分0 秒至9 秒(對照蒐證錄影時間)在平鎮區天津街與上海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晝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三)查第DG0000000 號通知單: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07 年10月19日),R2-0389號車107 年10月13日10時14分25秒至35秒(對照蒐證錄影時間)在平鎮區天津街151 巷與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晝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於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進行右轉彎時,均未使用方向燈,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雖主張係因駕駛當時系爭汽車右後方之方向燈發生故障,且是否應於每次轉彎或變換車道前,均要下車檢查方向燈有無故障等語。
惟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於汽車機件損壞時應立即修復始得行駛,均為一般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並遵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加以遵循,不得以已使用方向燈,惟因汽車零件損壞致方向燈不亮為由據以主張免罰,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原告兩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應分別處罰: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至於行為數在個別案件的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104 年度判字第121 號、105 年度判字第1 號、第357 號、106 年度判字第26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原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兩次違規行為,且從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來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進入匝道時屬於右轉彎,應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道系爭車輛的行駛方向,以保一般道路使用人的行車安全,且此項顯示方向燈的義務於右轉彎完成時就結束。
因此駕駛人每次於路口轉彎時,即係義務產生之時點,理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人,本件原告確實是以兩個不作為而違反相同規定,而侵害了兩次不同之法益。
⒊再就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而言,行政法上雖容許有包括「無期待可能性」在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再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本件原告應該遵守右轉彎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並不因為系爭車輛已經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就認為無法期待系爭車輛於隨後再次右轉彎時,不必顯示方向燈,第一次次右轉彎違規不顯示方向燈之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第二次右轉彎違規不顯示方向燈的行為,是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影響安全而應受責難。
就社會通念而言,不同路口右轉彎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原告當然就應該分別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然有兩個先後分別存在之違規行為,自應認係兩個違規行為,而非一個違規行為,即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亦無期待不可能可言。
故本件原告兩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自應分別處罰。
(四)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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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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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月9 │107 年12月28日│R2-0389 │107 年10月13日│一般道路轉│罰鍰900 元、記│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0時15分許,於│彎未使用方│違規點數1 點 │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桃園市平鎮區天│向燈 │ │
│ │號 │ │ │津街與上海路口│ │ │
├──┼──────┼───────┼─────┼───────┼─────┼───────┤
│ 2 │107 年11月9 │108 年2 月11日│R2-0389 │107 年10月13日│一般道路轉│罰鍰900 元、記│
│ │日國道警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0時14分許,於│彎未使用方│違規點數1 點 │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桃園市平鎮區天│向燈 │ │
│ │號 │ │ │津街151 巷與中│ │ │
│ │ │ │ │豐路南勢二段40│ │ │
│ │ │ │ │6 巷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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