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3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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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2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昱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3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採證後於107 年12月1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即於108 年2 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6 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33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裁決書並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又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系爭舉發單在逾違規日後三個月以上之108 年4 月22日方送達,舉發應屬違法無效。

且原告記憶所及,變換車道時均會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檢舉影像光碟之真實性有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13日20時48分,在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不當。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㈡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⒈按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於107 年12月13日所涉違規,系爭舉發單至108 年4 月22日方送達,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3 個月內完成舉發之規定等語,並提出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⒉經查,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行政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惟條文所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而不符合「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要件,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次查,系爭舉發單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2 月11日製單舉發並寄送至車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方於108 年4 月19日再次函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此經舉發機關108 年5 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426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

職是,員警製單舉發日期係在107 年12月13日發生違規後之3 個月內為之,雖送達日之108 年4 月22日係在違規日期3 個月後,但員警所為「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屬二事,故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 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28日前,且系爭舉發單雖遲於108 年4 月22日方經原告簽收而送達,惟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裁決書亦僅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遵期到案之標準裁處最低額罰鍰,即符合上開意旨,對原告之權益尚無不當限制或增添負擔。

至原告另提出交通部函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4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8-61 頁) ,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否認錄影影像之真實性云云,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檢舉人車輛與AFM-1650(下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內車道,於『2018/12/13-20 :48:04』即影片時間4秒許,畫面右側有『龜山│林口↗』之出口指示牌,同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於『2018 /12/13-20:48:19』即影片時間20秒許系爭車輛再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同時加速靠近系爭車輛後方準備超越,系爭車輛兩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妨害。

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其畫面連續且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變造之情事,況檢舉人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亦係在違規地點偶然相遇,並無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動機,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影像係遭不當偽造或變造之確切事證,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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