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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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李國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擺放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雖原告拒絕簽收,惟仍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但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可使用壓克力板之營業登記座,原告亦未完全將營業登記證吸附於擋風玻璃上,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2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3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復按交通部70年5 月11日交路字第10520 號函文表示(略以):「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以壓克力玻璃製三角柱形狀,黏貼於計費表上方之車前平臺上,自起實施」等語。

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455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7 年11月9 日16時許,在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前發現TDD -6902號營業小客車之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位置置放,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舉發。

四、次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該車將執業登記證吸附於前擋風玻璃右方,亦使乘客無法清楚辨識,顯與規定不符…」等語。

再依採證照片可清楚見原告將執業登記證吸附於前擋風玻璃右方,未依規定置放該執業登記證,違規事實明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

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⒋綜上,是系爭車輛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查獲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擺放未依規定」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45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營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為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亦為道安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依據舉發員警報告書略以:「職警員張資正,於107 年11月9 日14-18 時執行清道專案時,於16時0 分時巡經延壽路13巷口時,見申訴人駕駛營小客TDD -6902延壽路行駛往金城路三段方向,職見申訴人雖有放置職業登記證於車輛內副駕駛座前方及副駕駛座後方椅背處,職業登記證應將駕駛人資料之側朝向車內供車輛內乘客參閱,職於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明顯顯示申訴人係為將該側朝向車外方向,職遂依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5 項予以告發,為維護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應依權責單位按規定處理,警方於現場告發,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檢附當時申訴人違規照片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觀諸2 張現場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情,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攔查時,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係裝於一硬質透明的壓克力板內(與執業登記證同等尺寸)中,且上方二角則利用勾條及透明吸盤吸附於車內之前擋風玻璃上,而使該執業登記證立於儀錶板上右側,惟原告則係將其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當場為警發現,而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予以舉發之事實。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2 張現場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雖有將其執業登記證置於其計程車儀錶板上右側之執業登記證插座上,惟原告卻係將其將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而非朝向車內乘客之事實明確。

而觀諸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而原告上開將其將執業登記證之姓名及相片朝向車外,而非朝向車內乘客,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權利,則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 元,並無違誤:⒈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為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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