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3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西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3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西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劉孟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13分及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7公里處及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穿越虛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第ZIB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分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下稱A 處分)、第58-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從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觀之,可看出當時車多,車輛間距不大,地面虛線已被前車遮住,駕駛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使用方向燈。
再從檢舉人尾隨車輛之角度觀之,地面虛線係從前車車底出現,至後車穿越虛線大約只有1 秒時間。
是原告前方之深色車輛本在原告正前方,直至原告車輛開始進入虛線後始駛向11點鐘方向,又從甲證5 照片觀之,原告所駛往信義路方向之出口在車道正前方,在看不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駕駛很容易會誤以為車輛係在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且這種地面虛線畫法很難預測,因有時候虛線係沿著左線(如甲證6 )或是沿著右線(如甲證5 ),甚至有時候係沿著路邊畫起(如甲證7 ),於1 秒左右之時間內要求駕駛人判斷車輛及將要變換車道,並在穿越虛線前使用方向燈,實有強人所難。
⒉再者,A 處分及原處分等兩處分違規地點相距在6 公里內,違規時間相隔係在6 分鐘內(A 處分是108 年2 月23日11時13分、原處分是108 年2 月23日11時16分。
根據Google Map,違規地點距離約2.4 公里),雖經被告告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僅適用在持續違規之情形,如超速及違規行駛路肩,惟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其適用範圍,且本件僅考量違規行為次數,而未考量違規行為本身之嚴重性,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況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亦有多次撤銷因未使用方向燈之連續舉發,及採用6 分鐘/6公里標準之案例。
是顧及本件違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及衡酌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不應連續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944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附件),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1時13分45秒許,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⒋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至原告主張兩次違規地點距離不到6 公里,連續舉發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規定,查本件原告第一次違規之地點係國道三號北向21.7公里處、第二次違規之地點係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處,違規地點完全屬於兩個不同路段(國道三號與國道三甲線),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不得連續舉發之適用?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甲快速公路西向3.9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5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9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不得連續舉發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亦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 公尺」。
足見,高速公路上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可見於穿越虛線出現之處,即會劃分出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兩條車道,因此,車輛駕駛人只要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換言之,自主線車道變換至由穿越虛線劃分出之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則在本條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時間在6分鐘內,距離在6 公里內,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即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
又本條明定上開限制係適用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情形。
⒊又上開條立法理由在於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故訂定本條,以杜流弊。
又規定時間在6 分鐘內,距離在6 公里內,即不得連續舉發,其立法意旨應是考量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對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嚴重影響,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鑑於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動態與特性,因此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相隔或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可否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而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及7 之2條之逕行舉發案件,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之規定,從而考量交通違規之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準此,駕駛人違規行為的「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經由民眾連續檢舉後,再由舉發機關連續舉發。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TD-2155。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9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21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 11 :13:45秒許,系爭路段之地面上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11:13:46秒許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出口專用車道,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 11 :13:49秒許,系爭汽車已完全變換車道成功,期間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
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 11 :13:52秒許,系爭車輛已駛至系爭路段之出口匝道上。
嗣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 11 :15:5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該深色自小客車係向左往木柵動物園方向行駛。
⒍錄影畫面時間2019/02/23 11 :15:59秒許,該路段之地面上又開始出現『穿越虛線』,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9/0 2/23 11:16:0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跨越『穿越虛線』,但並未使用方向燈,而上開深色自小客車則持續往木柵動物園方向行駛,並未遮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視線,且由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前方之地面上劃有『穿越虛線』」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⒌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先後經舉發機關分別舉發的二次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以認定。
雖原告主張前後二次違規時間僅相隔在6 分鐘以內(第一次為11時13分許、第二次為11時16分許),其違規地點之直線距離亦僅相距6 公里以內,所違犯者亦均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7 號、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6號、104 年度交字第292 號等判決為證。
惟查,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第一次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21.7公里之出口匝道處,其左方是往汐止、南港方向行駛,右方是往臺北、深坑方向行駛,已屬經過一個路口之行為;
而第二次違規地點則在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之出口匝道處,其左側是往木柵動物園方向行駛,右側則是往臺北信義路方向行駛,亦屬經過另一個路口之行為。
上開兩處之違規地點已屬兩個不同之路段(一者為國道三號、一者為國道三甲西線),而原告亦經過2 個以上之路口,顯然具有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意思及行為,並非出於一次行為之決意。
是縱使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前後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其違規地點之直線距離相距在6 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在6 分鐘以內,但因原告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係出於2 次行為之決意,舉發機關仍得為連續舉發。
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等判決案例,與本件之時間、地點及案情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故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西向3.9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不得連續舉發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