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5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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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謝尚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4 日嘉監義裁字第76-D10C4000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0C40001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8 年7 月4 日填製嘉監義裁字第76-D10C40001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中正路綠燈時轉向同德二街,由於原告從事外送需尋找住戶門牌,所以在同德二街找尋,並非警員所述有紅燈左轉之情,光憑警車上行車記錄器模糊拍攝,無完整之事發經過,原告實難接受。

又同德二街照往紐約大時代方向有路口監視器一清二楚,號誌均有照到,懇請鈞院查驗,以還原告清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係員警於108 年6 月7 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

⒊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法令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2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2 頁)、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32334號函文(見原處分卷第4 頁)、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6 月7 日23時4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D10C40001-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

⒉錄影畫面時間2019/06/07 23 :41:16許,上開警車已開始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此時警車行車方向之號誌呈現『綠燈』狀態。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9/06/0723:41:24許,可看見警車前方之路口(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與中正路口)有一輛機車自中正路左轉同德二街,此時警車行車方向之號誌仍呈現『綠燈』狀態。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6/07 23 :41:35許,舉發員警將上開機車攔停於同德二街之路邊。

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6/0723:41:36許,上開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由警車之行車方向觀之),於2019/0 6/07 23:41:38許,再由黃燈轉為紅燈。

(二)檔案名稱:D10C40001- 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6 分3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員警攔停上開機車後與原告之對話過程。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即表示『其僅是沒有兩段式左轉,亦即中正路綠燈的時候,從中正路轉同德二街過來的,那個路口不是有監視器,我如果是紅轉過來的,我就承認,問題就是綠燈啊!中正路綠燈』,嗣員警表示『我們看起來是同德二街綠燈耶!』,原告又表示『中正路明明就是綠燈,我是沒有待轉沒錯,可是那時候中正路是綠燈』,員警則回答『我現在開闖紅燈給你,因為我看到就是紅燈,我跟你講我們這有行車紀錄器,你不簽沒關係,你申訴是你的權利』,原告即反駁『你們這樣亂開』,員警即回答『我沒有亂開,我們就是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同德二街是綠燈』,原告再表示『我是搶綠燈』,員警再回答:『你看是這樣,我看是那樣,你申訴我們不反對,如果你申訴,我們調監視器給監理站』,原告即表示『你們照的時候那個我早就已經過來,所以那個秒數早就已經變了,我綠燈的時候就過來』,員警再次回答『我們看到的就是你闖紅燈過來的』。

⒊之後錄影畫面為員警填單爭執之過程,嗣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32334號函文所述內容(見原處分卷第4 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幀(見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顯見同德二街行向之號誌自警車左轉進入同德二街之時(即23時41分16秒至35秒許)即已呈現綠燈狀態,是原告行車方向(即中正路行向)之號誌應呈現紅燈狀態,亦即行駛於中正路上之全部汽、機車理應全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24秒許,即中正路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始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方向駛出並左轉同德二街,嗣同德二街行向之號誌於23時41分36許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由警車之行車方向觀之),再於23時41分38秒許由黃燈轉為紅燈。

足見,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自中正路左轉同德二街時,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其係外送員,當時在找門牌,係從同德二街騎過去單號門牌號碼找雙號門牌號碼,這並不是闖紅燈等語,並提出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

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係表示(略以):「當時外送服務行經中正路到同德二街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此時中正路為綠燈,轉過去找住戶門牌號碼,警車自己逆向開來攔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 頁),惟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內表示(略以):「…我外送員找門牌,從同德二街騎過去單號碼牌找雙號碼,這不是闖紅燈吧,而且不是雙黃線,是虛線,警察行車只拍一個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原告於申訴時係自陳未依兩段式左轉,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其係從同德二街騎過去單號碼牌找雙號碼云云,顯見原告陳述已前後不一,實難使本院採信。

其次,若果真如原告所述,其當時正在同德二街上由單號門牌騎至對面之雙號尋找門牌,即顯與二段式左轉無關,則其於申訴時理應不會自陳未依兩段式左轉,亦不會知悉身後與同德二街垂直之中正路上紅綠燈號誌狀態為何?且若如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在單號門牌處尋找門牌號碼,則原告理應會在同德二街之單號門牌處停留相當時間,而非如上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很快從單號門牌處往雙號門牌處騎乘」,況且原告自中正路左轉同德二街後尋找門牌號碼,依原告所畫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 顯示,亦理應會先到同德二街之雙號門牌號碼處並開始尋找,又豈會先橫越同德二街馬路至對面之單號門牌號碼開始尋找,而又再橫越馬路折返回到對面之雙號門牌尋找之理?再者,依原告於申訴時自陳之「未依兩段式左轉」,其行車路徑原本即與「紅燈左轉」係屬相同,且依前述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同德二街行向之號誌自警車左轉進入同德二街之時(即23時41分16秒至35秒許)即已呈現綠燈狀態,是原告行車方向(即中正路行向)之號誌應呈現紅燈狀態,惟原告卻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24秒許,即中正路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始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方向駛出並左轉同德二街等情,可見,並非如原告所自陳僅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應係「紅燈左轉」之闖紅燈無誤。

綜上各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諸多矛盾且又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提出上開路口之監視器,以證明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等語。

惟查,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警員原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執勤時恰巧看見原告於前方路口紅燈左轉,其攔查路線與原告行車路線正好相對,且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之行駛路徑及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與行車記錄器影像互核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路口監視器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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