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6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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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2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瀚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U6708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北投區中興路劃設紅實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園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時,原告因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員警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5 月5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後之108 年5 月10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7 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U6708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另於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8 月16日,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當時於中興路上紅線臨時停車等候乘客上車,員警於車外拍攝車牌照片舉發,本人以為員警是要依照片逕行舉發,就駕車駛離,且員警並未要求出示證件與簽收罰單等現場舉發程序,員警聲稱其有要求出示證件,本人確實沒聽見員警有如此告知,陳述意見時請被告機關要求員警出示證據或錄影證明事實,員警卻不願意提供,證據不足情形下,此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舉發不能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興路上(花鐘廣場前) 紅線臨時停車,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發現並驅前攔查,該車逕行駛離,員警立即將其攔下,駕駛人下車向員警表示不願配合等待,執勤員警復告知駕駛人若不配合取締,將收到不服告發取締罰單,駕駛人仍駕駛旨揭車輛逕行駛離,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

(二)原告主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興路劃設紅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參,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 ,且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乙節,亦有被告109 年2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10525號函(本院卷第36頁) 可佐。

足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二)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⒈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3/18』,第一段影像錄影起始時間為『11:33:12』,員警在劃設紅實線之單向車道取締違規停車,並自地面繪設直行標線處,面朝車道來向,接連走向四部違停車輛逐一要求駕駛出示駕照。

於『11:33:44』時,員警走向第四部違停車輛即RAM-9928號系爭車輛之車頭並以右手比劃並出言要求停車不可離開及出示駕照,該車仍未熄火,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前。

第二段影像錄影起始時間為『11:38:44』,系爭車輛已駛至相同車道較前方地點,員警位於地面繪設直行標線處,朝系爭車輛車尾走去,會再加開一張單子(即舉發通知單),身穿藍色上衣與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系爭車輛駕駛則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對員警以手機拍攝,隨後回到車上,員警即告知如不服舉發擅自開車離去,駕駛吆喝回應員警那現在就開,不要浪費時間,就在這邊等,要開快開,員警則回應如不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也不會佔用任何時間舉發。

『11:40:33』時,員警在與其他車輛駕駛對話時,系爭車輛駕駛走至員警附近旁聽對話,隨後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簿本自系爭車輛駕駛後方繞行再至警用機車開啟置物艙拿取手機查詢資料以製單舉發。

『11:41:26』時,一旁有路人吆喝車子擋到路口,系爭車輛駕駛即走向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員警仍在對其他車輛進行製單舉發程序,至『11:49:05』製單完成始由該其他車輛駕駛人簽收。

此時畫面中已無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駕駛之蹤影,該車道除方完成舉發之車輛外,前後僅剩下另一部車輛原地不動等待員警舉發,員警亦走向該車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為員警要依據相片逕行舉發,就駕車駛離,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參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停之情事,又員警於攔查時已要求出示駕照,並於系爭車輛不依指示原地停車逕行駛至前方路口時亦已上前明確警告不可擅自駛離。

其後雖員警先行對其他違停車輛舉發,而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亦下車走至該處,應明知員警持舉發通知單簿本在現場對違停車輛逐一要求出示駕照並查驗,即係採取當場舉發之手段,顯無任何表徵足以令人誤認係拍照後逕行舉發之情事,是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合格駕駛人,均應能認知到員警係在進行當場舉發之交通執法勤務。

何況員警在第二段影像對原告告知不可駛離否則將再增添一項違規舉發時,原告亦心懷不滿並與員警吆喝,則原告對於員警已為告誡之情又豈能推諉為不知。

準此,原告明知警員對其違停攔查準備當場舉發,亦不許其駕車離開,卻仍未留置現場配合之稽查,並駕車逕自離去,此情業經勘驗甚詳,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

原告一再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原告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具有故意。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萬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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