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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3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崑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時,因「併排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 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均不服於108 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重新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相關證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乘客有上下車,但無法證明警員要求接受稽查,當時車流量大,交通狀況特殊,就順著車流往前移動,警員沒有明確告知停車受檢,並無拒絕受檢駕車逃逸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4 月6 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與聖德北路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佔據車道臨時停車,以供乘客下車,並原地等待乘客上車,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經數次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該車駛離,惟該車不為所動,仍執意停於該處1 分鐘,遂上前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於開啟車窗後,先詢問為何不遵照指示駛離,並告知欲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及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惟該車駕駛人卻揮動左手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行往前行駛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
A 處分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㈡員警有無明確對系爭車輛進行攔停?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旁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日期為『04/06/2019』,該處道路為雙向二線車道,中央並以雙黃實線分隔,與畫面左側有另一小巷交會於路口。
畫面左側車道之路邊分站二名身穿螢光背心員警,一近一遠。
畫面右側車道停止線旁路邊有多部機車橫向並列停放。
於『11:27:52』即影片時間4 秒許,一部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出現並於停止線前閃雙黃燈臨時停車讓後座乘客下車。
左側車道近端員警分別於影片19秒許、23秒許、34秒許、41秒許均對系爭車輛橫向揮舞指揮棒,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車門仍然打開進行上下乘客。
於影片時間53秒許,左側車道之綿延車流通過路口後,近端員警即跨越馬路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並輕敲車窗,原告將車窗搖下,員警與其交談,此時仍有乘客往系爭車輛後座上車。
影片時間1 分15秒許,系爭車輛起駛往前緩緩移動,遠端員警亦以右手對其比劃,而近端員警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徒步跟車至路口中央,於影片時間1 分23秒許,系爭車輛已行至路口中間,而近端員警即再度橫越路口走回左側車道路邊,而遠端員警仍對系爭車輛不斷揮舞指揮棒要求道路上的車輛前行。
於影片時間1 分31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惟車速不快,其後方四部車輛均依序慢速行駛,而二名員警則於左側車道站立,並未對系爭車輛追趕或攔截。」
上開勘驗結果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下)。
㈡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⒉依勘驗結果所呈,確有一部營業自小客車明知路邊有多部機車並列停放卻仍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之客觀情事,原告起訴時對此部分違規雖有爭執,惟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A 處分併排停車的處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益證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㈢員警並無明確攔停之舉止: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員警當場欲進行攔停舉發並非無據,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黃有畯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略為當時發覺違規臨時停車後即上前向原告要求提出身份證資料以進行舉發,原告一直揮手,後踩油門駛離時,其有喊「等一下不要駛離,我要進行告發」,原告仍沒有配合稽查,方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下)。
⒊惟查,依勘驗結果所呈,當時系爭車輛在搖下車窗並由原告與員警對話後,系爭車輛在乘客於後座上車並關閉後車門時雖起駛往前緩緩移動,然並無急催油門加速離去情事,此據勘驗影片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 分15秒許自停止線前起駛後,駛至路口中央時係影片時間1 分23秒許,至影片時間1分31秒許,系爭車輛方通過路口。
依車輛通過該處路口所需行駛之距離不長,系爭車輛卻在經過長達16秒左右才完全通過,即可佐證其因附近通行來往之人車甚多故致車速緩慢,且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4日函文說明當時該處路口因附近舉辦溪海花卉活動之因素,故周遭人車較多(本院卷第18頁),衡情員警對於涉及違規臨時停車停車並不配合舉發而「逃逸」之系爭車輛,並無因車速或路況而難以攔截之情事。
但員警見狀未曾快步上前攔截,且當時站於遠端之員警(證人證稱其為義警)仍對起駛後之系爭車輛不斷揮舞指揮棒要求道路上的車輛前行,員警如有意追截,亦可呼叫該名義警協助攔停,惟員警反而係直接橫越路口走至對向車道路邊並在該處站立,此情形核與一般員警處理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手段相背,難認其有攔停之舉止,又員警當時是否確實以言詞告知要立刻進行舉原處分發並出聲喝止離去,抑或是單純驅離,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案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員警「因未使用密錄器,無法提供旨案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28533號函(本院卷第44頁) 可參,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
原告是否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既未提出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撤A 處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8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0 元(計算式:300 +580 =880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計算式:880 -580 =30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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