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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張博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8522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車牌AJW-8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3.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以第ZB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 年7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且依原告目視車輛後照鏡,顯示與後車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原告才減速切入,又該處車道線為允許變換車道之白色虛線,故原告並無違法。
㈡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是後車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是前車要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
又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原告認為是剪接過的影片,以現在電子科技如此發達,要將影片在電腦上剪接極為簡單。
㈢原告於變換車道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00 公里以內,接近時速100 公里。
根據檢舉影片之內容,顯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鏡頭是由上往下拍攝,不是平行向前拍攝,這在判斷距離上有很大的差異,不能作為判斷距離之依據。
又依檢舉影片所示,檢舉人行車速度約時速100 公里,在被超車後沒有減速,表示有足夠安全距離。
且一般而言,被人超車、切車若距離很近的話,通常方向盤會動一下,但檢舉影片中顯示檢舉人沒有移動方向盤,所以綜合上情,當時原告切換車道有足夠安全距離,沒有違規。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4日函略以: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8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行駛在國道1 號北向73.3公里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右後方之被檢舉車輛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㈡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7:25:5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於17:25:58至17:26:00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4日函文與檢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情,惟否認有違規行為。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茲論述如下:1.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19/04/13,錄影時間共14秒,畫面內容顯示該路段係有三線車道之高速公路,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7:25:58(即影片時間第9 秒)時,畫面右側出現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7:25:58至17:26:00(即影片時間第9 至11秒)時,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當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極為接近,不到一組車道線(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而當時畫面所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00 公里【以上詳見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及本院卷第32-33 頁108.10.23 筆錄】。
2.依上開檢舉錄影內容,參酌原告所述:變換車道當時其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等語(按:以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100 公里而言,原告車輛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則原告車輛之時速至少需100 公里以上),則核諸前揭交通法規,原告車輛在國道欲變換車道所需保持之安全距離應至少為50公尺(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然對照檢舉錄影內容,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相隔不到10公尺(按一組車道線,包含一個白虛線與一個間隔,距離共計10公尺),縱如原告所述因行車紀錄器鏡頭係由上往下拍攝而有視角差異,然所差異之距離亦不可能高達5 倍,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3.至原告所稱:檢舉影片係遭剪接,國道上行車是後車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是前車要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依檢舉影片中顯示,檢舉人在被超車前、後並沒有移動方向盤,車速亦未下降(按查:實則,檢舉人車輛之時速在原告變換車道前、後,從時速103 公里減到96公里,詳見檢舉光碟及本院卷第32-33 頁108.10.23 筆錄),故可認原告變換車道有保持安全距離等節,經核均屬無據、或容有誤解,均難憑採,併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是被告對原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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