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2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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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梁昌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H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即為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每年定期審驗駕駛執照,原告最近一次應審驗日期為106 年11月12日(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詎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3日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逕行舉發並填製第53H000000 號違規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3H000000 號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今年檢驗因未收到通知,且去年患有感冒數月,忘記檢驗日期已過,嗣於12月15日收到監理站通知欲取消駕照,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又原告12年之計程車生涯從未違規,亦無不良紀錄,加上原告年紀已無法再考,若逕行註銷駕照,將不知如何繼續生活,於車行亦不能使用,則無法盡到養家活口之責任。

是懇請鈞院給予法外開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道安規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7日竹監壢字第1070290055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您申訴未收到審驗通知而致職業駕照逾審1 年以上被註銷,業經查證您101 年為年滿60歲之執業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應每年定期審驗駕駛執照,不以有無接受通知作為審驗之理由…」等語。

⒊至原告稱因註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是系爭原告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一年以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以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3日仍未前往被告機關辦理體檢審驗駕照,核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7日竹監壢字第10702900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第一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第二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第三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安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亦為處罰條例第26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即為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依道安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每年定期審驗駕駛執照,原告最近一次應審驗日期為106 年11月12日(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等事實,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 ,依上開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具體審驗日期106 年11月12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詎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明顯構成「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檢驗通知,且去年患有感冒數月,忘記檢驗日期已過等語。

惟查,原告為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依道安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每年定期審驗駕駛執照,且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等多重管道而為知悉,是原告自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而諉為不知應於106 年11月12日之前後一個月內為審驗之日期。

況按道安規則第54條、處罰條例第26條及相關規定,均未明定被告或舉發機關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參加審驗之義務,作為「不依限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逾期一年以上」之處罰構成要件,雖舉發機關或被告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審驗通知,不論有無送達或是否送達,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自無從以是否收受通知作為過失情節與否之認定。

再者,按道安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雖原告主張其患有感冒數月等語,惟原告並未於病癒後之6 個月內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是原告亦不能以感冒患病為由,作為其逾期未申請審驗之免責事由。

綜上,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依上開規定依限接受審驗,及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詎仍疏未注意,則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是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稱因註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

然按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況按道安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僅能至年滿68歲為止,換言之,計程車職業駕駛年齡僅能延長至68歲,而原告係於41年11月12日出生,迄今已接近68歲之無法換照之齡,是依法律規定及社會常情,亦不適宜再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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