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並未看見該路口之號誌為紅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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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洪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闖紅燈(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南市交裁字第78-DB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並未看見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錄影畫面或照片為佐證,故向被告申請書面佐證資料,然被告所出具之佐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 9811 號函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第8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違規採證光碟畫面所示,舉發員警係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南祥路87巷口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遇南祥路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燈情況下,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前行,並穿越路口範圍至路口對向,隨即依法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一情,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8659號函文及原告闖紅燈位置圖等資料為證。
⒊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
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⒋本件另經審視原告事後向被告提出之陳述單,已自承其未看到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
復經被告向舉發員警求證,原告遭員警攔查時,自始亦未爭執其未闖紅燈,故當員警目視原告無視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表示之禁制規定而闖越直行,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舉發,且承上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更何況本件尚有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
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提光碟畫面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是員警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自原告後方驅車上前攔查舉發,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顯無理由,請依聲明所判,以維法治。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08年6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865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0至5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45分許,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IMG_8249。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4秒,現場路燈及附近店家招牌燈光明亮。
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45分8 秒許,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狀態轉為黃燈,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45分11秒許,系爭路口之號誌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此時原告尚未經過系爭路口。
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45分19秒許,系爭路口之號仍處於紅燈之狀態,此時原告騎乘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通過系爭路口。
嗣原告通過路口後,可看見其後方有一輛汽車將車速減慢,停於路口等待紅燈號誌」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內容(略以):「職吳書緯於108 年6 月3 日20-22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45分許於南祥路87巷口停等,並發現重機車MTV-6585號闖紅燈過南祥路87巷口(往南上路方向),職即上前攔停並現場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9頁反面、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
⒋本院上揭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並已送達兩造知悉,兩造均未無意見。
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勘驗內容以觀,可知當時桃園市○○區○○路○○○○○號誌為紅燈,南祥路87巷行車方向之號誌則為「綠燈」,此時行駛於南祥路上之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於南祥路違規紅燈直行通過南祥路87巷口,亦即僅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獨自逕行穿越路口繼續往南上路方向行駛。
又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原告行車路線圖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位於南祥路87巷之號誌為綠燈狀態下,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祥路直接通過系爭路口,雖本件舉發當時係晚間20時45分許,但該處路燈及店家招牌明亮、光線充足,舉發員警對於交岔路口燈號顯示應無誤判之情。
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之交岔路口時,係於南祥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通過系爭路口,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再者,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機車位置就位於系爭路口之南祥路87巷上,對於上揭當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直行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45分許,恰巧巡經系爭路口,在發現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無視南祥路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逕行闖越紅燈直行,是員警在其目睹系爭機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車輛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繼續通過路口並往南上路方向直行,嗣為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接受稽查。
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前開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
⒌末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違規地點之交叉路口,本應認清路口之號誌,始能繼續前行,豈能藉口其未看見交叉路口號誌為紅燈為由,而無視路口號誌之顯示,作為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縱非故意,亦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
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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