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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5號
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偉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新興街時,因車體改裝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員警攔停,復因原告身有酒味,員警表示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26日前到案。
嗣經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臨檢時被警方告知多年前另一件酒駕會與本件酒測併罰且加重處罰,因此擔心才拒絕受測。
監理站卻告知前案已經超過五年,不會併罰,員警言語造成本人誤選擇拒測,故申請勘驗密錄器內容,請求輕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7 月27日23時2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街與新興街口,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改裝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氣,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對原告攔停是否合法?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法?㈢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在桃園市大竹路與新興街口攔停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攔停員警許甫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須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而據證人許甫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原告有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機車改裝車輛,我才將原告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 、排氣管改裝相片(見本院卷第64、65頁) 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各節,足信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及當時客觀環境,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自屬合法。
㈢又員警當天攔停原告時,即聞及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在卷可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亦自陳在南崁朋友家飲用半瓶保力達,有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足信員警因原告之飲酒徵兆,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㈣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㈤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並數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原告於員警告知權利完畢後,亦明確表示「我要拒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譯文及載明「拒測」之酒測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背面至第33頁背面頁、第63頁),堪信原告於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拒絕配合接受酒測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至臻明灼。
末依據勘驗筆錄之記載,員警於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已依108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進行權利事項之宣讀,且細繹員警與原告在盤查過程之對話紀錄,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謫之員警刻意誤導原告本案將與前案併罰且加重處罰之對話內容。
員警僅有就刑法上累犯之認定基準與道交條例之區別及刑法上累犯之認定須以法院為準等客觀說明,並未出現任何誤導或迫誘之言語,故原告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改裝排氣管經員警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
原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積極表示不配合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46 元(計算式:300 +546 =84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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