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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自108年2月18日(裁決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在案。
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並由原告親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27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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