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新北市○○區○○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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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莊志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12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騎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8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非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 號,況停車位置係臺灣企銀之騎樓,並非紅線區,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騎樓不可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是被告明顯將法律擴張解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006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8 年6 月29日12時58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是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規定,已足認系爭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又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即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
再者,人行道既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屬無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未阻礙通行等語,實不足採。
⒋至原告稱其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節,惟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桃園市○○區○○路○段0 號為同一建築,原告違規停放機車之位置係該建築之騎樓,且依據原告所附之照片,顯見該處係萬壽路一段,故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12時5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騎樓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0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29日12時58分許,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內(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騎樓並非紅線區,且未影響任何路過之行人等語。
惟查,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係屬建物之「騎樓地」,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故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該「騎樓地」亦屬於法定之「人行道」,且無規劃停車格。
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
又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
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除占用騎樓外,亦占用一定空間之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24頁之採證照片),造成行人往來之妨礙,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再者,縱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之人行道,並未影響其他路人行經該處,亦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
另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
縱認原告停車之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但該處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停車。
故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⒋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
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該「騎樓地」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人行道。
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
至於人行道上是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表示該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非「桃園市○○區○○路○段0 號」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臺灣企銀1 樓之騎樓內,而該處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 號」,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佐,況該棟大樓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桃園市○○區○○路○段0 號」兩址所併存,故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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