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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6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苡逢
訴訟代理人 郭瑋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劉德生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7 時0分許駕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三段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4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9 月5 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方依過磅單上所載車載物品為土方而舉發,但僅係相關廢棄物運送習慣上均記載為土方,警方過於速斷。
原告並未經營砂石運送貨買賣業務,係與屈原公司簽署一般廢棄物清理契約,新竹縣環保局長期核發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給原告,本次運送物品與歷次並無不同,該文件可證明並非土方。
且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報告認定裝載物為參雜竹片、木屑之土方,而原告裝載之物品乃營建剩餘土方參雜木屑等廢棄物且尚未分離,是否仍具有資源性質尚存疑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廢棄物,並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土石。
故原處分認定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載運砂石土方;
再檢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稽查情形,駕駛所載運之物為「土方摻雜竹片木屑、雜物」,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自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依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核與相關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是否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中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交通部、內政部依上揭條文授權而訂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其授權事項而為抽象之規定,核屬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
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 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 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
㈡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215號函說明略以「檢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稽查情形,駕駛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參雜竹片木屑、雜物」(本院卷第52頁)。
上開函文說明經核與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車斗所裝載之物品乃木屑與土石之混合物之情事為一致。
且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柯侑承到庭具結證稱:舉發時其有爬上車斗檢查,發現車斗內乘載為木屑及土方混合物。
(證人當庭出示手機照片)上面是木屑,可是木屑下方都是土方,而且廢棄的水管、鐵片,這都是廢棄物,絕不是單純的木屑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
再依卷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所載「駕駛員劉君表示該土方由五股(新北市)運出至華園土方堆置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益證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為土方,否則不需載運至土方堆置場堆置。
雖原告再以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乃營建剩餘土方參雜木屑等廢棄物且尚未分離為辯,然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
㈣再查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此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卻仍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告雖以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為其申請並獲許可使用之清運設備,用以受委託載運廢棄物,並非土方等語置辯,惟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況且原告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罰及施以環境講習2 小時,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77頁) 可佐,與本案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載運土方,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二者情節自有所不同,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柯侑承日旅費為67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6 元(計算式:300 +676 =97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676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676 元(976 元-300 元=67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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