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中遭檢舉人惡意逼車,致使原告於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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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宏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中遭檢舉人惡意逼車,致使原告於行駛中無法看清後照鏡,即於系爭路口煞車並向檢舉人理論,原告因不知法律規範,即於107 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但申訴後卻愈罰愈重,是否我國交通法規有申訴後,處罰愈重之理?及一行為數處罰?又吊扣車牌致使原告無法上班賺錢而原告單親家庭經濟頓失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6283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07 年11月3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7579-FS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17分在桃園區力行路及永安路口,非遇突發狀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1/03/2018 04 :17:22PM時,系爭車輛即有驟然煞車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上有間距,影片時間11/03/2018 04 :17:24PM時,系爭車輛即有在車道中暫停之情,於11/03/2018 04 :17:25PM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開車門下車。
可見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本件原告雖稱係檢舉人惡意逼車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⒎至原告稱因吊扣車牌,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6283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坦承於107年11月3 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檢舉人惡意逼車,致其行使中無法看清後照鏡,始於路口煞車理論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 林宏儒_7579-FS。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永安路內側車道上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錄影畫面時間11/03/2018 04 :17 :14 (PM)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路邊併排停車中使用左側( 註:送達兩造表示意見之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 方向燈起步往前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已駛至原告汽車左後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11/03/2018 04 :17:23(PM)許,原告汽車駛至永安路與力行路口後即暫停於路口中間(其前方車輛相距原告汽車甚遠),檢舉人車輛僅能暫停於原告汽車後方,原告即馬上下車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對其理論,嗣原告即上車再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併排停車於永安路之外側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4 時17分14秒(PM)許,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起步往前行駛,此時檢舉人恰巧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後方,嗣原告駛至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後,即驟然暫停於路口中間,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⒋再者,依當時路況,系爭汽車原本就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駛至路口後其前方並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前述鳴按喇叭或使用遠光燈等舉動已有挑釁或有意設陷等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從而,本件原告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是否因原告申訴後,而有一行為數罰及處罰愈重等情,及原告是不知法律規範,另因吊扣車牌致使原告無法上班賺錢而影響家庭經濟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須裁罰汽車駕駛人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須另外吊扣汽車車主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裁罰。
因本件原告既係汽車駕駛人亦同時係車主,所以原處分之2 件裁決書始均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數罰及申訴後處罰愈重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規範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主張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也將無以維繫,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加以遵循,且本件違規事實之情亦屬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另原告主張:因吊扣車牌,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
惟按本院審酌本件裁決吊扣原告之系爭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上班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僅短暫3 個月,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恢復系爭汽車之使用,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吊扣系爭汽車之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
│ 1 │108 年1 月3 │108 年2 月12日│7579-FS │107 年11月3 日│吊扣汽車牌照3 │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6時17分許,行│個月 │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桃園區│ │
│ │號 │ │ │力行路與永安路│ │
│ │ │ │ │口 │ │
├──┼──────┼───────┼─────┼───────┼───────┤
│ 2 │108 年1 月3 │108 年1 月16日│7579-FS │107 年11月3 日│罰鍰18,000元、│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16時17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 │第DG0000000 │-DG0000000號 │ │經桃園市桃園區│,並應參加道路│
│ │號 │ │ │力行路與永安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 │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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