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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1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濬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3 段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9 月2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8 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0.15-0.25) 」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8 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正常行駛於臺北市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3 段路口時,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無端被員警以不合法之「無差別式攔檢」攔停,員警所為已經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恣意對人民實施違法臨檢及舉發,也沒有告知得以漱口或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方得進行檢測之權利,是原處分於法有違,實未該當正當法律程序,酒測器之型號、有效期限、使用次數亦懷疑案發時是否仍在合格有效之範圍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員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上午9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3 段口,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臉色潮紅且有嚼食檳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確認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水予原告喝水漱口,員警即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被告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攔查進行酒測是否合法?酒測過程有無合乎正當法律程序?酒測器之結果是否精準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本件違規地點,於案發當時係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指定之路檢點,嗣對駛經攔檢點之系爭車輛以酒精反應測試器對原告測試時,因原告臉部潮紅,測試器亦測得原告係有酒精反應(並無正確數值),依客觀合理判斷係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原告並要求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事,業據舉發機關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舉發機關巡邏線路檢點、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堪認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路檢點時,因其面有酒容且測得其呼氣中帶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原告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為攔停及命接受酒測檢定程序,自屬合法。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⑴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⑶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⑷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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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末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
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
㈣經查,本院於言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配掛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日期為『2019/08/24』,員警於陸橋上之車道上設立臨檢點,並對通行車輛之駕駛以棒狀之酒精反應測試器逐一進行測試。
於『09:23:05』,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進行測試。
測試器閃爍紅燈,員警即引導其靠邊停車以便受檢。
原告下車後表示應係檳榔之因素,員警表示酒測前會先提供杯水漱口,並詢問昨晚是否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啤酒。
於『09:25:21』,員警再次以酒精反應測試器進行測試,仍閃爍紅燈並有「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提示。
於『09:28:30』,員警開始填寫酒測前之確認單,再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則改稱前一晚是喝藥酒,並表示喝了約如水杯容量大小相同之藥酒,同時以杯水漱口,員警告知酒測值從寬認定至0.18以上才舉發,並供原告簽名確認。
隨後交付吹管供原告自行拆封,於『09:32:20』進行吹測,隨後告知酒測結果為0.18,須予舉發,隨後填製舉發單並供原告簽收。」
(見本院卷第55頁)。
㈤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已明確向原告詢問最後飲酒時間並依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項目與原告詢問確認並經原告簽名無訛。
又依原告當場陳稱是於前一日晚間飲酒,顯然距離最後飲酒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甚久,依上開規定員警並無義務提供飲水供其漱口,況攔查之員警於影片中仍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處,酒精測試結果紙亦於測試後當場列印並提示原告簽名確認;
且本次施測使用之酒測儀器(合格證書號MOJA0000000 、儀器序號A191265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於本件原告受測時,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有效期間以內(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所測並未逾越1000次之有效次數限制,其所測得之結果,當屬正確無誤。
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員警施測時,既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均見於酒精測試結果紙所載,則舉發員警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並依所測定之結果作為舉發之依據。
㈥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路檢點時,經警查證原告身分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予以攔停原告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員警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檢定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程序規範,所使用之酒測器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足認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採信。
雖原告主張其嚼食之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云云,然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員警於施測前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亦足以排除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有因原告之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致影響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自難認原告臉部潮紅且接受酒測所測得之每公升0.18毫克之酒精濃度係肇因於嚼食檳榔所致。
另依原告於本院所述「檳榔有30多顆,我就一路開車,開到臺北福和橋時,我已經吃了14顆左右」、「我吃檳榔時,我有發現有一點暈眩的感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等語,如原告所述為真,其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原告誤將之吞食入腹,與飲酒行為無異,其已感覺頭暈,當可預料體內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物品,有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致使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卻仍逕自食用高達14顆檳榔,主觀上應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酒駕超過法定標準0.15未逾0.25,並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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