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2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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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王淳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8年8 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取締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倘被告欲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需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例外情形,故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且舉發時點為中午之平時上班日,非屬週末假日,顯然並無上述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再者,原告當時係由楊梅平鎮東行往八德方向行駛,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地點係位於平鎮區南東路與近南東路393 巷之7-11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圍籬內,依相片角度足認員警疑似係於路邊守株待兔,自右後方向前拍照,以迴避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

是依現場情狀觀之,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況,員警完全放棄當場攔停舉發方式,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並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本案取締員警躲在路旁伺機取締交通違規,「主觀上」因為選擇值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旁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之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指「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亦不合乎誠信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錯誤(參照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125 號、第208 號及第268 號、104 年度交字第81號、第92號、第201 號等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20958號函文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陳述U5-5072號車於108年6 月5 日13時35分在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108/06/05 13:55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此外,員警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因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而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躲在路旁伺機取締交通違規一節,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依員警答辯書可知,本件員警於違規地點執行勤務,進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28 號)。

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20958號函文及舉發員警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5日13時55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處。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查,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⒋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08 年7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20958號函文及舉發員警答辯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且舉發時點為中午之平時上班日,非屬週末假日,顯然並無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等語。

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⑵依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2095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復情形:…(二)據舉發員警陳述U5-5072號車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35分在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舉發員警答辯書表示(略以):「⒈本案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6 月5 日12時至15時時段,在現地址: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項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⒉經查本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平鎮區南東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該車於行經平鎮區南東路與南東路393 巷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確係為紅燈號誌,然該車並未於停等線停等而逕闖路口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之駕駛人。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之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

⑶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本件卷內原告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4 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 ,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該路段之交通流量確實不大,且舉發時點為中午之平時上班日,非屬週末假日,亦無法否認舉發員警認定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至於原告所舉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125 號、第208 號及第268 號、104 年度交字第81號、第92號、第201 號等判決,與本件違規之時間、地點及情境均不相同,且上揭判決係屬個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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