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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9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子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鎮撫街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發覺予以攔查,惟原告並未停車受檢逕行駕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8 月8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支108 年7 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 年8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08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8 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重新製發原處分裁決書,並裁處原告罰鍰1 萬6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騎車返家,行經三民路與鎮撫街口等紅燈時,突然被喇叭聲嚇到,隨後見一名男子攔車並說這兩段式耶,原告以為遇到怪叔叔,就趕快驅車回家,一週後卻收到罰單,讓原告覺得不可思議,當時原告並未聽見警示燈號,更無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自然沒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事實,員警舉發與事實完全不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鎮撫街路口時,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逕由三民路左轉鎮撫街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本分局員警遂上前告知並示意駕駛人停靠路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攔查違規左轉而逃逸,舉發員警立即駕駛警車跟追,惟原告並未停車且駛入其住家地下室後隨即關閉地下室大門,顯有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之情。
另原告稱不知對方為警察等語,惟執勤員警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告知原告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原告無視員警逕行駕車違規左轉離去,違規明確。
是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㈡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為原告裝設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某處靜止不動,當時為夜間,周遭環境昏暗。
於影片時間9 秒許,出現一次汽車喇叭聲。
影片時間13秒許,原告撇頭轉向右側,並出現一部警用汽車靠近,駕駛座穿著制服之員警說:『這邊要兩段式耶』,原告並未回應,於影片時間15秒許回頭即啟動機車逕行離去。
⒉檔名:2019_0624_224434_107A .MOV,內容為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左下角錄影時間顯示為『2019/06/24-22 :45:40』即影片時間1 分8 秒許,警車於道路直行,而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中央停有一部機車閃爍左方向燈示意左轉彎。
影片時間1 分13秒許,可見道路上方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圓形指示牌。
影片時間1 分19秒許,警車駛至該機車右側停止。
從影片中可看見右前方有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
於影片時間1 分25秒許,警車起步並左轉進入小巷,正前方有一部機車疾駛,警車亦加速尾隨。
影片時間1 分37秒許,前方機車駛至路口即右轉至設有伸縮鐵柵門之民宅,鐵柵門僅開啟約一部機車之寬度時,該部機車左右晃動急忙鑽入並立即關閉鐵柵門,警車只能於鐵柵門前停止,隨後倒車轉向離去。
⒊檔名:三民路( 台1)、鎮撫街_1-10( 360) 全景( 三民路一段、鎮撫街) _00000000000000.avi ,內容為三民路一段與鎮撫街路口上方懸掛式魚眼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9/06/24-22 :43:31』即影片時間5 分許,畫面上方一部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並於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中央閃爍左側方向燈等待轉彎。
於影片時間5 分22秒許,一部警用汽車自畫面上方車道出現並駛至該機車右側停止。
於影片時間5 分25秒許,該機車見對向車道無來車即左轉進入畫面右側之道路離開畫面,警車見狀即起步在後尾隨並離開畫面。
影片時間6 分19秒許,警車自畫面右側之道路出現進入路口左轉後離開畫面。
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於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之路口先行駛內側車道後再有於逕行左轉而構成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
原告亦不爭執有此違規左轉之行為,有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在卷可稽,且原告經員警提醒「這邊要兩段式耶」後仍逕自違規左轉,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其不依標誌指示轉彎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⒈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在先,員警駕駛警備車發覺違規後即靠近先予說明違規事項,可證攔查並非無故,原告卻逕行駛離,並於起訴狀中主張「以為遇到怪叔叔,遂趕緊驅車回家……住在該處十年從不知該處須待轉」云云,並否認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
惟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改稱當下腹痛所以沒有待轉,經員警駕車靠近提醒後點頭示意就左轉返家進入社區地下室云云;
於108 年7 月31日補充陳述意見時又改稱當時不知道是警車,也沒看見警員穿著制服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之陳報狀卻又稱係因非常疲勞還被喇叭聲嚇到才急忙驅車返家(本院卷第10頁)。
⒊依原告歷次主張可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先主張腹痛故未進行二段式左轉,復又在起訴狀中辯稱根本不知道該路口要二段式左轉,此部分說詞顯已前後不一;
又關於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部分,原告陳述意見先稱經員警告知後即「點頭示意」才左轉返家,起訴時卻稱「以為遇到怪叔叔」,嗣後在陳報狀中又稱「遭喇叭聲驚嚇才急忙驅車返家」。
然本院查,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聽見喇叭聲響後,係停於原地並先向右轉頭面對警備車,經員警告知違規情事後未為任何回應卻回頭逕行駛離,並未有原告陳述意見中所稱「對員警點頭示意」之舉動,更難認原告聽見警備車之喇叭聲時有受驚嚇而立即啟動機車返家之情形。
次查,員警當時係穿著服裝並駕駛警備車,此情業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員警攔查時之穿著與警備車之樣式,一般人均應知悉辨識,原告既係大學三年級在學生,此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9 月9 日輔仁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與常理認知之人,竟以「以為遇到怪叔叔」空言為辯,實無從採信。
又依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原告經攔查而逃逸後員警即駕車在後追截,而原告駕車駛至自家停車場時開啟鐵柵門,並於鐵柵門甫開啟僅勉強能通過一部機車之距離下,急忙鑽過鐵柵門之縫隙後再迅速關閉鐵柵門。
依原告當時之匆忙舉止,顯係為躲避員警之攔查,其辯稱不知道員警追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準此,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末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所為原處分(本院卷第7 頁)之處罰主文已諭知易處處分,惟在重新審查後,業於108 年10月3 日重新掣發原處分時已刪除諭知易處處分之處罰主文(本院卷第27頁),已不生易處處分違法加重之疑慮,茲不再予詳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因之遭警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 萬6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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