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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3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興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9156-U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8 時7 分許及108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分別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豐德路口、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經民眾採證後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德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3 日分別填製第DG0000000 號及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分別載明應於108 年8 月11日及108 年8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8 年9 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裁決書,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做為車輛停放線。
系爭車輛分別停放於該二處時,均係劃設白實線之路段,且已緊靠道路右側,路段為三線車道,並非紅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標線,對原處分深感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其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已逾四十公分,足影響他車通行,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
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
其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
故在未劃禁止停車線路段、或符合其他依法不得停車規定之路段,如車輛緊靠道路路側停車,是否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應視該車輛停車後,是否會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判斷。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同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第183條之1 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
㈢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3日8 時7 分許,確實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⒈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 頁)於108 年6 月13日8 時7 分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區豐德路靠近與介壽路(即省道台四線)路口之外側車道旁,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三部車輛亦停放該處,系爭車輛為第四部汽車。
雖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系爭車輛左側仍有三分之一左右之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Google網路街景圖(本院卷第47-49 頁)並當庭供兩造表示意見,是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周遭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環境確如街景圖及採證照片所示,已堪認定。
⒉次查,佐以原告當庭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53頁) ,相片中亦有三部汽車停放該處,依據本院卷第53頁相片所示,當原告將系爭車輛依序停放第四部之位置,應如同本院卷第9 頁相片所示之系爭車輛位置,應該已經佔用該處直行兼右轉車道三分之一的寬度,且該處車道繪設有雙白實線,代表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必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直行或右轉。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3日8 時7 分許停放於該處,自對於其他用路人顯有妨礙。
㈣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確實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⒈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 頁背面)於108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區豐德路32號前之外側車道旁,雖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系爭車輛左半側之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
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邊雖係劃設白實線,惟該處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均禁行機車,而三線車道間均以雙白實線分隔,車輛於該處不得變換車道,且外側車道地面設有限定右轉與直行之標線。
準此可知行經該處之機車與欲右轉之車輛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雖以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卻仍佔據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左右之車道空間,已明顯壓縮其他車輛之通行範圍,且一旁又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制約,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足以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而受到妨礙,跨越雙白實線直行或右轉,足認系爭車輛確實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共1800元,核無違誤。
準此,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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