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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王煜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之代表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據簽名或用印,故應補正。
四、另請提出補具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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