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5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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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張鴻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第58-C00000000號及第58-C0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分別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380-JCE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口」及「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時,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二次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前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第58-C00000000號及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10月2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仍為「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僅刪除原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現場道路,新莊區幸福路至思源路上,前方50公尺並無禁止左轉或待轉之標誌、指示,導致外地人無法立即判斷。

當天原告尚未左轉時,即發現警察在遠處,並未左轉,且警察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更屬違規,請一併懲處。

㈡聲明:原處分(三件)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6日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8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至51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嗣經員警追蹤,又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迴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三),因最終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㈡原告稱外地人無法立即判斷道路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確實遵守;

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實屬眾所週知。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目睹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

另依員警之採證錄影可知,員警鳴笛駕駛機車追蹤於後,並以哨音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無視員警指示逕行駕車離去。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6日函及所附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影片截圖相片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0日函及所附採證影片之截圖相片、駕駛人違規路線示意圖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次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或第6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所行經之新北市新莊區之「幸福路與思源路口」及「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駕駛機車者需兩段式左轉一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畫面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再者,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前揭兩個路口,分別有直接左轉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有前揭影片在卷可佐,且依影片內容可知,警員在發現原告第一次違規左轉之行為後,即吹哨、指揮而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發現後即騎車迴轉離開,經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一路鳴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途中並曾回頭查看,然仍繼續騎乘,在「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再次違規左轉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以上均詳參卷附影片光碟)。

從而,原告之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當。

4.至原告所稱:警員亦有違規應一併懲處一節,惟按此部分核屬警員執行勤務之行為,與原告之本案違規行為無涉,且按違規駕駛人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上開陳詞對其本案之違規事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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