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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卓閔晨(原名:卓詩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等共計4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等共計43件裁決(下稱原處分),依卷附相關資料,可知上開裁決書均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位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5 樓」之戶籍地址並寄存於當地「39支文書郵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原告自陳:其戶籍目前仍設在該址(見本院卷第95頁109.8.12筆錄),足認本案43件裁決書前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則原告所略稱:未收到裁決書,戶籍地是我姐姐、弟弟住在那裡,我實際未住該處,戶籍地之前會收到罰單之類,但罰單無法由別人代收,我姐姐、弟弟也沒辦法幫我收,我人不住那邊,無法去收,他們只跟我說有郵局的掛號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5頁109.8.12筆錄),顯然係對於相關法規有所誤解,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之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遲於108 年10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
此外,縱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日期108 年3 月29日起算30日,亦已逾期,詳參本院卷第67頁之陳述書所蓋被告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以,原告另略稱:之前我另一台車(非本案系爭8796-FX號及9G-5695 號車輛)被盜用時,我發現罰單都寄到前夫家,所以我有去中壢監理站辦理地址變更,變更到我目前實際居住的桃園地址,但辦理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而當初那一台車被盜用,該部分的罰單都由桃園地院撤銷了,時間很久了;
罰單已有繳納卻沒銷案,造成重複處罰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109.8.12筆錄及起訴狀)。
惟查:㈠關於曾辦理地址異動部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中壢監理站於109 年8 月18日函覆查無原告地址異動註記(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被告機關、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等,亦分別覆稱並無原告辦理登記、變更或新增歸戶住居所地址之異動紀錄(參同卷第80、88、81頁),此外,經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民事庭、行政訴訟庭查詢原告(以「卓閔晨」及其原名「卓詩容」分別查詢)之前案紀錄,均查無其相關前案資料,有查詢表3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04-1 頁、第104 、103 頁)。
從而,原告所陳上情,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
㈡關於罰單已繳納遭重複處罰部分:對此,被告表示:經查詢電腦資料,本案43件裁決都是未繳納罰鍰,如原告主張有繳納、重複處罰,請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而原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訴迄今並未提出相關繳納罰鍰之單據,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其已繳費情形,其稱:8796車號的過路費,當初南區高公局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ETC 未繳費,要從帳戶強制扣款,後來強制扣款在107 年11月左右繳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109.8.12筆錄),則核其所謂強制扣款,應係於本案裁決處分確定後經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在裁決處分做成即自行繳款,是原告所述遭重複處罰一情,應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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