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5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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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賴贊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D79A3006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3006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9時07分許,駕駛其所有MCU-6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振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員警當場欄停稽查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D79A300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於前揭時地原告左轉當時,號誌是黃燈還沒轉紅燈,而原告是從外線兩段式路口左轉過去,剛好碰到紅燈,等到了振興路口,員警把原告攔下,硬說原告闖紅燈,後來又說原告沒兩段式左轉,因在紅燈期間,有別的車未依規定騎到原告旁邊等,且當時路口車流超多,車子一直在原告前面開過去,晚上視線又不好,明明員警自己記錯,硬要說原告沒兩段式左轉,而原告因為趕時間上班,遲到沒全勤會罰2 千元,員警說有影片可以作證,所以原告就先簽名離開。

之後原告提出申訴請員警提供影片,然員警並未提供,只說親眼目睹,所以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另系爭路口設計根本有問題,萬壽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無機車禁行標誌,且員警所說萬壽路二段499 巷口之待轉區,地上並無機車待轉區標誌,且該路口非常狹小,根本停沒幾台機車,而萬壽路二段往振興路的兩段式左轉標誌,設在上面最右邊,不像其他的路口是設在中間,且該路段是由左偏右彎的,等騎士騎到路口時,往往已來不及看到上開標誌。

另外該區早上上班時間,交通警察都是指揮機車到內線等待左轉,怎到了晚上又是另一種做法?兩套施法標準,根本陷害民眾,更何況原告並無違規,盼庭上還原告公道。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9 月10日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逕由萬壽路左轉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㈡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地點相片、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相片,該路口顯明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得以清楚辨識前方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交通法規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時更應遵守相關規定,原告單方所執之詞,均委無足取。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路口之現場相片、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因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說明於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者,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卷內所附系爭路口之相關現場相片,可知設在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桿上,於紅綠燈號誌及路名標誌之右側,確實設有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本院卷第28、34-36 頁),而於該路口之地面,亦劃有白色方形之機車待轉區(同卷第31頁),參以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同卷第32頁),足認系爭路口確實分別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之標線,且依前述現場相片所示,各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均為明顯可見,並無遭遮蔽或標示不清之情形,又上開標誌所設位置即在紅綠燈號誌旁,駕駛人行經該處本應隨時查看、加以注意,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自屬違規,員警於親眼目睹違規後依法攔停舉發,亦無違誤。

3.至原告另稱:系爭路口的設計有問題,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亦有不當等語,對此,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於109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稱:有關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左轉振興路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設置,經現場勘查設置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按,如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路口之設計或標誌、標線等設置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是原告上開陳詞,尚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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