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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T272586號、第58-1CT272587號、第58-1CT000000號、第58-1CT273573號、第58-1CT273927號、第58-1CT000000號及第58-1CT273766號等七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8895-QE 號、6N-565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交營字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第1CT000000 號及第1CT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等規定,以108 年9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T000000號、第58-1CT272587號、第58-1CT272942號、第58-1CT000000號、第58-1CT273927號、第58-1CT274088號及第58-1CT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遲繳路邊停車費,經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2 張,分別為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00號,以上停車費已全部繳清。
原告實因景氣蕭條生意差,未僱請員工,內外一切都自己來,致錯失繳交之期限,違規本來就要罰,請求只處罰原告上開二份補繳通知單之金額。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7 份裁決書,並改判處罰為二張補繳通知單之裁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在上揭時、地使用路邊收費路段停車,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舉發單位二次催繳後,於逾第二次催繳單所載之繳納期限,仍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函覆明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遂予逕行舉發在案。
準此,本件原告收受第二次補繳通知單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得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
是本件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7 份(本院卷第28-31 頁)及其送達證書1 份(第3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函(第25頁)、催繳單查詢結果及催繳單之送達證書各2 份(第26、27頁),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裁罰明細各7 份、通知單資料查詢表2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之7 件裁決書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9日函略以: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係舉發車號0000-00 於108 年4 月23日至4 月25日間及車號00-0000 汽車108 年4 月30日至5 月3 日間在本市收費路段停車,未依本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
…針對車號0000-00 汽車未依規定繳費部分,本局於108 年5 月20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08 年6 月10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上述地址,通知繳納停車費;
另車號00-0000 汽車,本局於108 年5 月27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108 年6 月17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上述地址,通知繳納停車費,因皆逾期招領退件,遂辦理寄存送達,本案已完成書面送達程序,茲因原告公司未於繳款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甚為明確,其後雖經補繳,但性質上係屬補繳停車欠費,本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25頁),以上核與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催繳單查詢結果2 份、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2 份(本院卷第26、27頁)所載內容相符,亦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裁罰明細各7 份內容相符,參以原告自陳:原告於收受停車費補繳通知單2 張後,已全數繳清,實因不景氣未僱請員工,內外一切自己來,致錯失繳交期限等情,足認舉發機關前開函文說明內容屬實,足堪採信。
3.據上,原告於收到停車費補繳通知後,未於通知單所命補繳之期限內補繳相關費用,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始前往繳費,則核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仍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請求改判只處罰原告上開二份補繳通知單之金額一節,容有誤解,依法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4.末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遲繳縱非出於故意,然既有過失,仍應處罰。
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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