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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旭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LAF-8165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 號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實際情況為當時原告駕車於南京東路4 段由北往南行駛,因聽到鳴笛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101 條等規定,聽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因此原告便慢速靠右行駛,因慢速行駛過程中遇到紅燈,所以停在機車停等區右側邊緣。
原告係聽到鳴笛聲後確實依法主動避讓行駛,有何不對?本件又非重大違規,舉發機關要求民眾走行政訴訟,不僅擾民且浪費行政資源。
㈡本件罰鍰900 元原告並非繳不起,而是檢舉達人造成社會亂象、仇恨,原告好心禮讓卻變成違規,實感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8 月7 日函略以:旨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附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08 年6 月4 日),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以逕行舉發。
其陳述「聽到救護鳴笛聲,所以才會靠路右側…進入機車停等區」一節,經檢視錄影檔,該車沿南京東路4 段往東第三車道行駛,至南京東路4 段102 號前號誌為紅燈,該車繼續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始停止,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等語。
㈡依檢舉光碟影片,於影片時間18:41:38時,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於影片時間18:41:41至18:41:43時,系爭大型重機未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無視標線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有舉發影片為證。
機車停等區設置之目的,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且行經交岔路口前,若已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㈢原告稱因聽到救護鳴笛聲靠右慢速行駛而進入機車停等區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各1 份、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其違規係因聽到鳴笛聲因而避讓之行為故不應裁罰一節,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同條第2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 公尺至6 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
3.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從錄影畫面之始(畫面顯示時間18:41:37),所見前方路口之號誌即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後方,當時原告大型重機距離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尚有一段距離,嗣於影片顯示時間18:41:41始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惟其後原告大型重機並未停止,而直接駛入機車停等區,於畫面顯示時間18:41:43該車完全停止,而將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以上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亦與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之情節相符,足信屬實。
4.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查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因聽到鳴笛聲為禮讓救護車輛因而向前、靠右駛入機車停等區之右側停等,惟參酌檢舉影片所示,當時該路段三線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均未見有避讓之情,此觀機車停等區裡之其他2 輛機車,尚且併排停車而各自占用一線車道,而該路段最內側車道(非機車停等區)上,亦有一輛汽車停等紅燈中,顯然系爭路段該行向之三線車道均遭他車分別占用、停等紅燈中,據此研判其他車輛當時並無避讓動作。
再者,原告若欲避讓救護車輛,其隨時緊鄰路邊靠右停等即可,亦無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之必要,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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