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6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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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楊淑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AUK-830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 年9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環中東路,準備右轉至榮民路,車道由二線變為三線,遇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紅燈之際,若不驟然減速、煞車,怕後方車速過快發生碰撞,而在白色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

然行車紀錄器屬科學儀器之一種,一般裝置於車上,亦即為非固定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規之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而舉發通知單要加註「逕行舉發」文字,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無這些文字。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雖有11款情形例外可採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但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不包括在內。

據上,本件舉發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 日函略以:旨案AUK-8303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有舉證照片佐證。

至陳述人自述未違規部分,嗣審據舉發光碟,該車於紅燈亮起後仍往前行駛占用機車停等區,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採證光碟影片,影片時間17:44:55時,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影片時間17:44:57至17:45:02時,系爭車輛未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無視標線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有舉發影片為證。

機車停等區設置之目的,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若已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㈢至原告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非屬得不採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項目」,惟本件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而為之舉發,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原告所述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採信。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舉發通知單、檢舉相片(檢舉錄影光碟影像之翻拍相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同條第2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 公尺至6 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3.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從錄影畫面之始,所見前方路口之號誌即為紅燈,檢舉人車輛(按依錄影畫面左右及上下晃動之程度,判斷檢舉人應係騎乘機車或腳踏車)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偏右),兩車有相隔一段距離,且車速不快,於影片一開始即畫面顯示時間17:44:55時,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當時原告車輛距離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尚有一段距離,嗣於影片顯示時間17:44:59左右始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惟其後原告車輛並未停止,於影片顯示17:44:02原告車輛始完全停止,而將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以上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亦與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之情節相符,足信屬實。

4.據上,以原告與檢舉人當時之車速(均不快),原告應無不能將車輛即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之前的情形,亦難認有遭後車追撞之虞,則原告所稱:當時係遇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紅燈之際,若不驟然減速、煞車,怕後方車速過快發生碰撞,而在白色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一節,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5.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民眾檢舉」、「檢舉日:107 年11月9 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其記載明確並與法相符,原告以通知單上未記載「逕行舉發」等字而質疑本件之舉發程序,容有誤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將「逕行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分別規定於該條第2款、第5款)。

此外,本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而舉發之案件,非同條例第7條之2 所規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一節,亦容有誤解,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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