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3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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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葉修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11日(原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2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4010-HE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185 弄口旁,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6NE20151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 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201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原裁決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誤繕,於108 年12月11日另製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將罰鍰金額更正為「9,000 元」(下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有違規,願意接受處罰,但原告當場並無拒收,拒收表示不理不睬,警員在罰單(舉發通知單)卻記載原告拒收,是對原告不實指控,警員開單誣賴原告,原告不服。

原告事發當天回到家以後,當天傍晚才發現警員記載不實。

原告違規,要繳罰鍰9 千元可以,但寫拒收的部分原告不服。

而裁決書是從罰單(舉發通知單)來的,所以原告對裁決書也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12月3 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4010-HE 號車駕駛人葉修銘(原告)經吊銷駕照仍駕駛自小貨車,遂予當場攔查舉發違規;

據舉發員警陳述,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小電腦致罰單列印後顯示拒收,當下未察覺此事,待該員返所後發現,已立即進入系統修改,將簽收情形由「拒收」更正為「簽收正常」。

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小貨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行為,惟主張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誤植「拒收」。

本件僅係「書寫錯誤」而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員警亦已於違規當日更正,本件舉發對象、裁決對象與違規駕駛人之同一性並無錯誤,僅屬文字上錯誤。

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附於本院卷第6 頁、移送聯附於同卷第29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機關108.12.3函文與隨函檢附之警員意見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㈢查本件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參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卷37-38 頁109.7.22筆錄),僅質疑警員在罰單上記載其「拒收」一情為不實指控等語。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本件警員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情形」欄位記載「拒收」,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後續裁決處分之效力?茲析論如下:1.觀諸舉發機關108.12.3函文及檢附之舉發警員意見書,內容略以:本件舉發警員當時係使用電子罰單,而非手寫罰單製單,因系爭地點屬較偏遠地區網路連線品質不穩,致罰單列印過程延遲,警員在等待過程中因一時疏忽,於列印時誤觸開單所使用之小電腦螢幕,以致於誤觸「拒簽」之選項,當下將罰單(通知聯)交付原告時並未發現此情,事後直到當天17時57分發現有此情事時,馬上使用派出所內電腦修改,更正為「正常簽收」,…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以上並有簽收情形欄記載「簽收正常」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欄位並有「葉修銘」之手寫簽名,見同卷第29頁)、及簽收情形欄記載「拒收」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同卷第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於簽收情形記載「拒收」一情,顯為誤寫,而警員嗣後業已更正,參以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告之相關權益。

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仍持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誤載而質疑本件裁決處分,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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