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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IVR-7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新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不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S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 年11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細內容見卷附起訴狀及筆錄所載):㈠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未依號誌指示。
原告當時原行駛經國路,依導航本來要左轉新政路,所以先騎到新政路上的待轉區,但原告在待轉區查看導航時發現導航錯誤,當時原告停在新政路上,所以必須依照新政路的號誌行駛,所以在新政路的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就右轉經國路行駛,後來原告是在經國路上被警察攔下開單,距離路口約300 公尺。
當時原告沒有跟警察說這些事情,因為原告當時趕著回家,原告家住中壢,事發地點是在臺中大甲,原告想說之後再循行政救濟就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 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8 月29日23時20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沿經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經國路北向車道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時,超越停止線直行至新政路待轉區處,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掣單告發並當場交由違規人簽收等語。
另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函則略以:經檢視監視器路口影片畫面,當時路口號誌於23時15分44秒已變換為左轉保護時相(綠燈左轉箭頭指示燈亮),允許內側汽車道左轉通行,當時系爭機車尚未行至該路口,於23時15分54秒,監視器畫面出現違規人駕機車直行至新政路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區暫停,後又於23時16分4 秒,繼續行駛經國路往北方向,當時員警審酌經國路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而新政路雙向號誌仍為紅燈,車輛尚未通行,故對違規當事人開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掣單告發,若新政路雙向號誌已為綠燈,與經國路形成交織造成危險,自當該違規人行為已闖紅燈論等語。
㈡原告稱:其於圓形綠燈亮啟時右轉遭員警指摘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一節,惟依舉發機關函文可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於路口燈號為左轉保護時相時,逕自駛至待轉區,非原告所稱圓形綠燈亮啟時右轉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員警所稱「於該路口經國路北向車道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時,超越停止線直行至新政路待轉區處」之違規,應適用同條例第53條規定一節,惟本件非屬闖紅燈(按機車闖紅燈之罰鍰金額為1,800 元),自無適用同條例第53條之問題,原告所述自有誤會。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申訴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108年12月2 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系爭路口之錄影畫面光碟、前揭影像之截圖相片,舉發機關回覆本院之函文與所附現場略圖1 份及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轉換相片數張(本院卷第46-47 、58-59 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不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因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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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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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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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本院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路口之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略以:⑴影片時間共42秒,依畫面中所示車輛移動之速度比正常行車速度快,可知為縮時錄影。
⑵於影片時間24秒即畫面顯示時間23:15:54時,(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自右向左行駛,按係行駛於經國路),之後該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新政路上之機車左轉待轉區、並稍微停頓後,即繼續(向左)直行經國路。
⑶影片中,於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經國路)時,及原告機車停在新政路上的機車待轉區時,新政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在原告機車停頓於待轉區時,新政路上的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依此影片之拍攝角度,只能看見新政路上之號誌燈號情形,故以上僅記載新政路之號誌燈號】4.另依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 年8 月29日22-24 時執行臨檢勤務,於23時20分許行經台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新政路口,發現該駕駛人(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經國路北上,行駛經國路、新政路口時,當時經國路上路口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該駕駛人係要直行北上按規定需停等紅燈,但直行號誌呈現綠燈才能進入路口,但該駕駛人未停車逕進入該路口待轉區隨即離開該待轉區北上,該駕駛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但警方審酌當時係左轉保護時相(箭頭)號誌為綠燈,該駕駛人還有通過路口一半的路權,認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為宜;
警方依當時情形,認為該駕駛人應有取巧行為,要以進入待轉區為由來規避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對照前揭光碟影像所示原告機車通過路口之行進方式,並佐以原告就警員所述「原告行駛經國路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經國路之號誌為『直行紅燈+ 左轉箭頭綠燈』」一情並無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行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不合。
5.至原告所述:其原行駛經國路,依導航本來要左轉新政路,所以先騎到新政路上的待轉區,但在待轉區查看導航時發現導航錯誤,發現應該要繼續走經國路,而當時原告已停在新政路上,必須依照新政路的號誌行駛,所以在新政路的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就右轉經國路行駛等語,惟查,依前揭光碟影像所示,原告機車通過該路口進入機車待轉區的時間極為短暫,幾乎沒有停留,與原告所述「在待轉區查看導航時發現導航錯誤」之情難認相符,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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