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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6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1年11月17日及95年1 月9 日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應縣市改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地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中壢監理站(下均稱原裁罰機關)均移撥至被告機關賡續辦理。
本件係屬於91年及95年間由原裁罰機關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由被告承受辦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90年6月13日8 時20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第D0T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其復於94年6 月30日1 時許,騎乘IRX-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復華街口時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第D1A26194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1年10月2 日第D0T000000 號及94年11月24日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其後並於91年11月17日及95年1 月9 日分別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交通事故遭員警認定為無照駕駛,但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註銷汽車駕照或機車駕照之處分,經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陳述意見時,才知遭逕行註銷汽車與機車駕照情事。
按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裁罰性不利處分時,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才生效力。
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時,雖此部分處分曾送達,但之後是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屬未定,裁罰機關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成就,並未取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之權限,且縱使取得此部分權限,亦應將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合法送達。
又被告係在91年11月17日與95年1 月9 日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重新做成處分送達原告而生合法效力,是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並聲明:確認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之處分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照違規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原告未繳納罰鍰,依當時規定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91年10月2 日第D0T000000 號及94年11月24日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已分別於91年10月4 日及9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㈡復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處分係於91年11月17日作成;
而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處分係於95年1 月9 日做成,此有被告108 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08008363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8 頁)。
但並未將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再送達予原告受收知悉,且經本院函命被告應提出第D0T000000 號及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到院(本院卷第29至30頁),未據被告提出,且亦未提出有將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之處分再送達原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對於原告尚未發生效力,且因本件上開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分別於91年11月17日及95年1 月9 日作成,至今顯已逾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機關已無法再重新將上開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處分送達予原告,而發生對於原告為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之效力。
準此,堪認本件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等處分,均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故原告訴請確認本件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處分為無效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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