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完全沒有聽到鳴笛聲,亦未看到警燈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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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7號
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與山林路二段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53條1 項,經交通警察稽查不停,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 年11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12月3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並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處分,另行將原處分裁決書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完全沒有聽到鳴笛聲,亦未看到警燈,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警車跟一般民用車完全沒有兩樣,試問原告如何知道員警要攔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3596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原舉發員警報稱:該員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24分目睹旨揭機車闖沿本轄蘆竹區山林路二段行駛,行經山外路口時,無視山林路二段路面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後直行,員警隨即尾追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機車拒不停車受檢反逃逸,綜上,本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⒋復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與山林路二段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53條1 項,經交通警察稽查不停,而逃逸」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35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件現場圖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2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與山林路二段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原告雖表示其當時完全沒有聽到鳴笛聲,亦未看到警示燈,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警車跟一般民車並無差別,根本不知道員警要攔停原告等語。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庭竹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從山林路二段要回派出所,原告跟我對向,我在停紅燈時,對向原告機車沿著T 字型路口闖紅燈,我當時迴轉有開警報器跟警示燈要攔原告,但因原告騎太快,我騎過去時原告就不見了,他剛好是右彎的彎道,騎機車是否當庭的原告我無法辨識,我確定是男生,我迴轉時有看到他的車牌。
(問:證人當時發現原告闖紅燈之位置,係位於原告之對向車道,依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證人有按喇叭及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欲迴轉攔查等語,但如何確認當時原告以知悉員警即證人欲將原告攔停?)原告有稍微閃一下,我迴轉過去的時候跟原告機車蠻近的,我才看的到他的車牌號碼,我有按原告喇叭也閃警示燈,喇叭按幾下我忘記了,警示燈在我要攔原告時就開了,我剛迴轉時那邊也沒有什麼車,原告就沿著山林路二段繼續往山腳騎車,右彎道之後我跟在原告騎,我右彎過去看不到他,我就沒有繼續往下騎。
原告知道自己闖紅燈,我有閃警示燈,我騎向原告按喇叭,原告當時沒有沿著直線騎,稍微閃一下,我的認知是原告都有閃開,我也按喇叭閃警示燈,原告應該知道閃警示燈跟按他喇叭就是要叫他停車。
(問:如果原告闖紅燈速度一樣快,你是否覺得原告知道你要觀之攔停他?)我覺得原告應該知道,因為我迴轉的時候跟在他車子旁邊,只是我追不上他的車速。
(問:當時違規車輛是否只有原告一輛車?)印象中有汽車在原告那邊闖紅燈,機車只有原告一台,當時天色已經暗了,都要開燈,我停的方向只有我一台機車,是否有汽車我忘記了。
(問:晚上開警示燈及警報器是否會很明顯?)應該很明顯,違規地點是鄉下,只有肉品市場,在我停等紅燈右手邊,旁邊是一般住家,另一邊是一般田地,所以開警報器跟按喇叭的聲音應該蠻明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觀之,可見原告違規地點之處係屬鄉下,該違規路口附近僅有肉品市場、一般住家,另一邊則為田地,並有違規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原告違規時間(即108 年7 月23日21時24分許)係屬夜深人靜之處觀之,舉發員警當時若有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按喇叭,則依當時周遭環境,該聲光效果應是非常明顯,原告理應知悉員警有攔停之舉動,但原告卻無視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真無闖紅燈違規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聽勤務人員之指揮而逃逸之意甚明。
況本件舉發員警迴轉時,因其警用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非常接近,舉發員警才得以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更無理由無法發現本件舉發員警正在其附近,且欲將其攔停之事實。
再者,本件原告不論於起訴狀內或本院開庭時均不爭執其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確因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始迴轉欲攔停原告之情事為真。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且於闖紅燈後並有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旅費共計546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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