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載明違規地點係「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張麗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即於108 年10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載明違規地點係「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則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兩者顯有差距,故請鈞院調查本件勤務經分局長官核定表指定之地點為何?因員警在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准許實施酒測的地點實施酒測,顯屬違法。
又原告認為警方指揮棒擺動之方式,係指示原告往前通行,足見警方在夜間站立之位置及指揮棒擺動之方式,有使受檢人誤認之可能,而警方在夜間以指揮棒擺動手勢之法定標準手勢與方式,代表之意思究竟為何,人民從何得知,是懇請鈞院調查與解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稱之「指示」,其具體方式為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6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174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08 年8 月21日22時37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架設取締酒駕臨檢點LED 燈告示牌、交通錐之臨檢點時,員警站在汽車道受檢區揮動指揮棒示意駕駛停車受檢,該車未依指示停車且未減速持續往前行駛,違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⒊又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資料顯示,於影片時間22時39分19秒時,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及交通指揮棒指示駕駛停車受檢,於22時39分26至30秒時,系爭車輛仍未停車而逕自離去。
原告稱其以為員警指示其離去云云,惟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且手勢明確,原告之主張似難以採信,且依前述判決,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自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是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22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17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1日「全市」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舉發機關取締酒駕勤務部署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交通警察大隊通報(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為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款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得予處罰。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019_0821_223656_102A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共有3 名員警站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上執行酒測臨檢勤務,現場並立有三角椎及停有一輛警車,其中一名員警站於警車旁邊,手中並持有指揮棒,對於行經之車輛以指揮棒『橫擺』之方式,示意行經車輛暫停受檢,若欲使行經車輛通過,該名員警則會以指揮棒往後擺動之方式,使行經之車輛通行。
⒋錄影畫面時間22時39分18秒許,上開站於警車旁邊之員警,其手中指揮棒係以『橫擺』方式(並未揮動),示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受檢,惟原告經過上開員警旁邊時,其車速雖然不快,但卻未停車受檢,直接通過臨檢站往前行駛,並可看見該名員警有以手中指揮棒敲打原告車輛左後側之車門,且聽見敲打之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舉發員警108 年9 月20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陳子捷於108 年8 月21日20至24時執行取締價勤務,於八德區永豐路198 號前架設取締酒駕臨檢點LED 燈告示牌、交通錐後始施檢,在22時37分許一自小客欲行經臨檢點時,職站在汽車道受檢區揮動指揮棒示意駕駛停車受檢,該車未依指示停車且未減速持續往前行駛,職見狀遂以指揮棒拍打自小客左後車門示意渠停車,惟該車仍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即竟行駛離警方所設立取締酒駕之臨檢點。
職當場記下自小客車號為5412-J5,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是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檢附當天蒐證錄影畫面及路檢點現場照片以供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現場照片、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
⒊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勘驗結果及違規現場照片可知,舉發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往桃園方向)設置有「酒測稽查」之告示牌,於汽車道上停放警車,並擺放三角錐,而值勤員警立於「機車專用道」兩側,將車輛限縮於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行駛,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面前依序排隊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可證。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既見「酒測稽查」之告示牌,自應準備停車接受檢查,又原告駕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視線豈可能不見現場有警車停放,亦未見警車附近擺放之三角錐與「酒測稽查」之燈光告示牌之情事,況路檢點現場之路燈燈光明亮,是原告所述不知前方有交通執法人員進行酒駕稽查云云,顯不足採。
而舉發員警於路檢點處揮動並平舉「橫擺」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原應將系爭車輛停止於員警面前,卻經過員警未停車,嗣經現場之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拍打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門之舉動後,原告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未停車受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桃園八德區永豐路」,而舉發通知單卻載明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兩者顯有差距,若員警在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准許實施酒測之地點實施酒測,則該酒測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1日「全市」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所示,本件舉發機關大安所係屬於「第三編組」,其「任務目標」第一階段(即21時至23時)所設之路檢處為「永豐路192 號前」,其目的係為攔檢永豐路往桃園方向之車輛,此有舉發機關之專案勤務任務編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設立酒測臨檢站係經主管長官核定准許實施酒測之地點,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雖為「桃園八德區永豐路」,而舉發通知單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則僅是簡略記載,而舉發通知單雖將路檢處之門牌號碼「192 號」記載為「198 號」,僅相差6 號門牌號碼之極短距離,但以上均並不影響實施酒測路檢處地點之認定及其合法性,且亦不會造成原告誤解違規地點,原告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是尚難認原處分裁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為撤銷。
至原告主張警方在夜間以指揮棒擺動手勢之法定標準手勢與方式,及代表之意思究竟為何?人民如何得知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舉發員警係以手中指揮棒平舉「橫擺」之方式,示意每台經過臨檢站之車輛停車受檢,且該名員警將手中指揮棒「橫擺」時,並未晃動,若欲使受檢車輛通過,該名員警則會以指揮棒「往後擺動」之方式,使受檢之車輛通行,可見該名員警使用指揮棒之方式,並未有任何不明確之情狀,亦能使經過該處之駕駛人得以明確知悉,況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行經該臨檢站未停車受檢時,亦曾以指揮棒敲打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卻仍執意駕車往前行駛,對於員警之指揮不予理會,顯見原告有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180,000 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無照駕駛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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