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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8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倉民即偉民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 號前停放時,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08 年10月1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11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段並無標線,該巷弄為住戶進出之道路,如系爭機車遭認定違規停車,那其他車輛也都違規停車,都應該開罰單,執法機關應該公平處理,不可因人設事。
且該處土地分割後變成單向通行,本是私人土地,在分割前此處巷弄原本不通,舉發應有瑕疵。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身占據道路,足影響他車通行,綜上所述,全案依規定舉發無誤。
原處分亦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機車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24頁),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 號前,且該處地上亦已鋪設柏油,路側並有水泥水溝蓋,復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108 年11月6 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44099號函文說明略以平鎮區復興街21巷38弄3 號前之土地係私人土地,惟瀝青鋪面及側溝係屬該公所之養護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認系爭機車停車處所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要屬無疑。
且該巷弄雖屬私人土地,然由採證相片可知,巷弄兩側並為住家之出入口,足見系爭地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由巷弄兩側均為住家以觀,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地點所在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點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是系爭地點既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關於該道路之交通管理、處罰,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道路,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要屬無稽。
㈢復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停車時,其車身係在道路中央橫放,並未依其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機車之車輪距離路面〈鋪設柏油部分〉邊緣顯逾40公分),已然妨礙該處之交通秩序,是原處分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原告復主張如系爭機車遭認定違規停車,那其他車輛也都違規停車,都應該開罰單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原告所述其他機車違規停車,員警未予以裁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系爭機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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