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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倉民即偉民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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