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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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王素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160 弄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17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9日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即於108 年10月3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年12月19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21,500元(分別為1,500 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因我先生喝酒不能駕車,而原告正準備要往建國路77巷又轉回家,忽然間警鈴大響、廣播器大聲廣播,依時間不知發生何事,原告感覺好像要我停車,我有先停下後,3 位員警中有一位員警指示原告往前駕駛至安全位置停車,另外兩位員警以為原告拒絕盤查,下車後即大聲斥責,雙方語氣均很大聲,嗣舉發員警即填製一張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拒絕盤查、稽查逃逸」之罰單,但原告有必要拒絕盤查,原告為中華民國良民、既不帶毒品,又不帶槍械。

本件舉發之最主要因素係雙方口氣不好,這位員警年輕氣盛,挾怨開單,未繫安全帶是事實,原告願意承認,惟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原告覺得無中生有,亦與鈞院106 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中所述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示意旨不符,是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是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0891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耕華龍於108 年6 月17日擔服20-22 時巡邏勤務,職於該(17)日21時40分經過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160 弄口,職親眼所見一輛自小客(車號:0000-00 )車輛忽快忽慢車速不定,使用警報器及擴音器示意停車,車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便依規定將該車攔下查證身分,攔停後發現駕駛座位未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一併掣單舉發,本次掣單全程依規定…」等語。

⒊又本件原告不爭執未繫安全帶之部分,僅主張其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惟依違規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21時44分6 秒及12秒許,員警已告知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

於影片時間21時44分28秒許,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有宣讀車牌號碼)停車受檢,原告仍繼續行駛;

於影片時間21時44分35秒許,員警鳴笛並再次告知原告停車受檢,於影片時間21時45分1 秒許,員警再次鳴笛並告知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於影片時間21時45分16秒許,原告才因員警攔查而停車受檢。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1,500元(分別為1,500 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160 弄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均應繫安全帶,為前揭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法律所明定,是只要汽車係處於行駛狀態中,汽車駕駛人均應繫安全帶。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或起訴狀中(見本院卷第5 頁、第34頁),均坦承其於108 年6 月17日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160 弄口處時,確有駕駛中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原告係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上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即非僅著重於「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尚須違規人有「逃逸」之行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如其行為處罰條例無處罰之規定時,始得依此款處罰之。

故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1189-MV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聽見警車內之員警使用擴音器對著後車表示『後面受檢熄火,後方自小客車靠路邊熄火受檢,靠路邊熄火受檢』等語,嗣上開警車即於路口處左轉,左轉後即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44分27秒許,舉發員警開始口誦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即1189-MV),並再次對該車表示『停車受檢』等語。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44分34秒許,上開警車開始使用警報器,車內員警亦對系爭車輛再次表示『前方自小客車1189-MV靠路邊受檢』等語,但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往前行駛。

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44分45秒許,系上開警車開始使用『鳴笛聲』後,系爭車輛則有使用右側方向燈,疑似欲停靠於路邊,但最後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車內員警再次表示『熄火停車受檢』等語。

⒎錄影畫面時間21時44分58秒許,上開警車再次使用『鳴笛聲』,但系爭車輛卻未停車,即從前方巷口右轉,車內員警則再次對系爭車輛表示『馬上停車』等語。

⒏錄影畫面時間21時45分14秒許,上開警車超車,並暫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始暫停於路邊。

嗣車內員警下車後,依稀可聽見舉發員警對原告表示『叫你路邊停車,你不停…』等語,之後即為原告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吵之聲音,但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⒋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耕華龍於108 年6 月17日擔服20-22 時巡邏勤務,職於該(17)日21時40分經過八德區建國路772 巷160 弄口,職親眼所見一輛自小客(車號:0000-00 )車輛忽快忽慢車速不定,使用警報器及擴音器示意停車,車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便依規定將該車攔下查證身分,攔停後發現駕駛座位未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一併掣單舉發,本次掣單全程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觀之,可見本件員警之所以會攔停系爭車輛之原因,完全係因舉發員警駕車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速忽快忽慢,懷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使用警報器及擴音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並非舉發員警已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違規在先,始示意其停車,況本件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係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後,才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亦為舉發員警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然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在先之要件。

再者,原告雖一開始未依舉發員警之指示,於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行駛期間亦遭舉發員警多次使用警報器及廣播器示意系爭車輛熄火停車,直至舉發員警超車將其攔停後,始熄火暫停於路邊,惟原告停車後,即未繼續前行,反而是下車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吵,並無逃逸之情狀,顯然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逃逸」之情形,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與法不合。

至原告於警車攔停前,經舉發員警多次示意停車而未停車之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被告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 元,並無違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應有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至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部分,因原告行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部分,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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