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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簡淑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9P-009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港南國小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74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E38K683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8 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8 K683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向來遵守法規、恪遵速限規定,當日因送小孩至高雄唸書,南來北往691 公里,沿途不論固定、非固定及區間測速照相何止數十具,然為何獨於此違規,原告百思不解。
嗣於108.10.4下午前往現場查看並拍照,發現該處明顯可於道路右側設置警告牌卻未設置,反而設置於路口內側分隔島上,且該處位於台61線(快速道路)與台15線交界處,台61線終點距道路系爭路口僅短短數百公尺,速限由時速80公里驟降為50公里,加上標示不明(僅有內側分隔島上所設單一的三角警示牌),如此情形下設計不良意欲陷人於罪。
原告另於108.10.31 晚間22:30再次前往現場,恍然大悟該處夜間係閃光黃燈閃爍且照明不佳,三角警示牌位於路燈背光處,駕駛人夜間行經該處,注意力將受閃光黃燈吸引並留心路況,加上該警示牌細小(非如同路段其他黃體黑字之大型警示牌)又位於路燈背光處及中央分隔島,整體設計不良,使夜間駕駛人無從察覺警示牌的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形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然該處並無特殊情形而不設於右側之理,另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系爭路段之夜間情境,有違上述設置規則,被告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㈢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函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西濱公路(港南國小前),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50公里,符合實際需要及法令規定,本局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100 至300 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且該標誌並無遭路樹或異物阻擋,合於規定。
…經調閱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108 年8 月23日22時55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74公里違規超速,經本局以雷達測速器照相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號00-0000可清楚辨識,是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現場相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系爭地點前之速限告示牌及測速警告標誌之現場相片,及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為,係規定:駕駛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1,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1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2,3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以上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74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4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拍照有超速24公里之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舉發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而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函文所附系爭地點前之速限告示牌及測速警告標誌之現場相片,可知本件測速警告標誌與測速儀器間之距離為134 公尺(參本院卷第45-47 頁),經核尚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2 條第3項(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規定,是堪認舉發機關就本案之違規超速之舉發,尚無不合。
2.原告雖質疑:系爭地點之三角警示牌(測速警告標誌),未設在道路右側,僅設於道路(左側)內側之中央分隔島上,且該處夜間有閃光黃燈閃爍,又照明不佳,三角警示牌位於路燈背光處,駕駛人夜間行經該處,注意力將受閃光黃燈吸引並留心路況,加上該警示牌細小(非如同路段其他黃體黑字之大型警示牌)又位於路燈背光處及中央分隔島,整體設計不良,使夜間駕駛人無從察覺警示牌的存在等節,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9-11、14頁)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相片(同卷第46-48 頁),可知:⑴系爭路段之紅綠燈號誌燈桿、及其他如「學校附近當心兒童」等標誌,均與本件測速警告標誌相同係設立在中央分隔島上(如同卷第9 、14、46頁相片所示),此外,依相片所示,該路段之道路右側,有便利商店及民房住宅等建物,則主管機關考量相關因素而將該路段之標誌、號誌均設於道路左側,應認尚無不合。
⑵又系爭地點所設之測速警告標誌,圖示清晰、明確,而該標誌所豎立之處,位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的前端,至於該分隔島之最前端,則尚設有一菱形狀之黃色反光標誌(共有9 個黃色的反光圓圈)及一指向標誌,前開反光標誌與指向標誌【係掛設於同一短桿】之高度,均未超過後方之系爭測速警告標誌,則駕駛人若於夜間駕車行經該處時,既有使用車燈,理應能看到被車燈照射而反光之反光標誌及同向處之測速警告標誌等。
再者,依前揭相片可知,該處路燈之燈桿,即位於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之後方不遠處,路燈之高度極高,與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之高度,相隔尚有一段距離,且原告行經該處時尚有車輛燈光之近距離照射,應不至於有原告所指因路燈造成測速警告標誌位於背光處而看不清楚之情形。
至該處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查該號誌燈號之位置,距離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亦尚有一段距離(測速警告標誌設在中央分隔島上,閃光黃燈號誌則懸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之上方),亦應不至於有原告所指駕駛人注意力將受閃光黃燈吸引而不能注意到測速警告標誌之情。
⑶況且,一般駕駛人行車時本應隨時注意道路周圍之一切狀況,不論是測速警告標誌、速限標誌、或閃光黃燈,均應一律注意。
依原告所述,其當日因送小孩至高雄而駕車南北往返691 公里,實屬路途遙遠,若非為人父母者之親情意志恐難負荷此等奔波勞累,則原告於此情形下疏未注意到系爭測速警告標誌,自屬情有可原,惟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須處罰(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尚難據此而為原告免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3.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行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係本件違規情節之最低罰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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