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4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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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256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ABF-5767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6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25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經原告檢視舉發機關的開罰事由及檢舉相片,可知原告車輛一直都是沿著車輛右側路面上的白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故原告並未違反相關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9日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08 年7 月31日8 時6 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49.6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06:39時(即影片時間第7 秒),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1 份(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前揭錄影影像之擷取相片4 張(附本院卷第23頁,同卷第6頁為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相片4 張,內容相同)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原告所述,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情,惟主張其均沿著車輛右側路面上的白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故無違規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究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茲論述如下:1.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影片時間共10秒,畫面顯示時間係自08:06:32至08:06:42),可知原告所述其當時均係沿著車輛右側之路面上白線行駛一情,確屬真實,惟自影片時間第7 秒(即08:06:39)時起,可見到影片中,原告車輛右側路面之白線,開始分岔出一條白色虛線,將原一線車道分隔為兩線車道,原告車輛繼續靠右行駛已成為兩線車道後之右側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以上詳參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亦可參照卷內第6 頁原告起訴狀後附檢舉影片之擷取相片所示)。

2.據上可知,原告車輛當時固然原係沿著高速公路路面之白色邊線行駛(行駛於輔助車道、減速車道),然其後該一線車道,由白色虛線分隔為兩線車道,原告繼續行駛分岔後之右側車道,則依前揭法規,仍屬車道之變換,依法即應顯示方向燈。

而如前所述,原告車輛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3.末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經核本件原告之前述違規情節,固可認尚屬輕微,惟其所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罰鍰金額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尚非「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是本院依法無從免予處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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