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4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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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清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5009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⒉原告當日係中午12時飲酒,待酒精作用退去後,於晚間20時21分許牽引壞掉之系爭機車,並嘗試發動機車,藉以測試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運作,故原告於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經警攔查時,並未騎乘機車,亦無機車可運動、行進之意圖。

又原告遭警攔查後,即對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駕駛機車,僅是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但員警卻仍予以裁罰。

是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林清良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成功路往市區方向)車輛突然熄火,駕駛欲再次發動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機車儀表板上,員警遂上前盤查發現林民渾身酒氣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林民消極不配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30072 、D1PB50094 號)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林民於現場對於舉發通知單未予以簽收,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並告知相關權利…」等語。

⒊原告主張僅發動機車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時1 分15時,原告已自承其由龜山地區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駕駛機車之事實明確,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1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頁)、汽機車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901_200110_0 0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坦承自己是從「龜山那邊」騎過來,並沒有朋友載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騎的,我就住在附近,此時現場員警有給原告水喝,但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們可以不要那個嗎?(應是表示可以不要酒測的意思),因為沒辦法發動,所以我才停下來」等語,嗣現場員警即將水杯拿給原告漱口,原告卻拿來飲用。

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 分5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自己一個人是從哪邊騎的?」,原告回答「龜山,我要到這邊而已」。

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22秒許,原告有表示「你那個水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喝那個高梁…」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52秒許,現場員警有向原告表示該如何進行酒測吹氣。

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3 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吹嗎?還是要拒測?」,另一名員警則對原告表示「拒測18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何思賢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見林清良駕駛普重機車F62 -069號行經桃園區成功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並於成功路與春日路停等紅燈時,該車輛突熄火而駕駛人林員再次發動該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該車儀表版上,職於其後方見狀後遂上前盤查,林員向職表示剛從龜山區駕車返回桃園市區,因車輛突熄火無法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大致相符。

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已自承係自桃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等語,嗣因原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處時,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趴睡於該機車之儀表板上,遂遭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足認原告於本件員警盤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

且原告並無駕籍資料一情,亦有駕駛人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

綜上各情,原告已自承係自桃園市龜山區開始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又豈會於道路上嘗試發動機車。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其僅嘗試發動機車,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經舉發員警盤查前,確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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