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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0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譚蔡美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5767號及第58-ZAC055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分別稱A 、B 行為),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均載明原告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5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5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A 、B 處分並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A 、B 處分,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張罰單照片均相同,應為同一事件,何以分別舉發?讓原告感到不公,本事件為單一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得適用之情形。
原告違規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處罰。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A、B 處分、A 、B 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各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 、41至44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影片開始時即與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於『21:45:42』即影片時間6 秒許,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匝道內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於『21:45:47』即影片時間11秒許,槽化線後之指示牌可見『桃園機場↖』、『桃園↗』之字樣。
於『21:46:15』即影片時間39秒許,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UN-9830』號。
於『21:46:18』即影片時間42秒許,系爭車輛離開匝道後,自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原告不爭執其有A 、B 違規行為,僅爭執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違規,不應處罰二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經查: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⒉民國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項:「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A 、B 行為,雖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原告所為A 、B 行為之違規地點相距640 公尺,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557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證、且違規時間依據A、B 舉發單所載相隔1 分鐘,是原告所為A 、B 行為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 分鐘以上之時間,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即僅得對原告舉發A 行為,不得再舉發B 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之A 行為對原告開立A 舉發單後,復對原告之B 行為開立B 舉發單,顯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就原告B 行為所為之B 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至原告所為之A 行為部分,參以A 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8年11月21日前到案,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裁決等情,有A 處分、A 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44頁),足見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就原告之A 行為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
是被告就原告A 行為所為之A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A 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A 、B 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從而,原告為A 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B 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B 行為裁處B 處分。
被告就原告之B 行為裁處B 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原告A 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A 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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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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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27日21│國道1 號北上│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108 年12月11日桃交裁│本院卷第41、43│
│ │時45分 │機場系統匝道│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AC055767號│頁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件通知單(A 舉發單)│裁決書(A 處分) │ │
├──┼────────┼──────┼──────────┼──────────┼───────┤
│2 │108 年7 月27日21│國道二號東向│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108 年12月11日桃交裁│本院卷第41頁背│
│ │時46分 │9.7 公里處 │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AC055768號│面、第43頁背面│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件通知單(B 舉發單)│裁決書(B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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